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明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庆,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张晓山,组长。
上诉人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因诉榆树市人民政府、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榆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供的1972年5月吉林省榆树柴油机厂“五·七”农场两次申请,经榆树县城发人民公社双合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榆树县城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榆树县农业局及吉林省榆树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批准,将位于城发人民公社界内的国家所有的草甸子1150市亩作为吉林省柴油机厂“五·七”农场基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五·七”的批准文件、相关的协议书及1972年10月16日长革生农(72)78号《长春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农林畜牧局关于吉林省榆树柴油机厂征用土地的批复》等证据证明榆树市人民政府为争议地颁发 《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民委员会虽然提供了1971年3月21日制作的盖有中共吉林省榆树县城发公社双合大队党支部公章及赵连喜、温富等人名章的书证及冉凤山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但在1971年3月21日形成书证之后,吉林省榆树柴油机厂取得了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上述证据主张其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原审裁定以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