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梅与通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8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白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晓梅,女,1973年7月24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才,男,1972年10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

委托代理人王忠臣,男,1953年6月2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通榆县开通镇。

原审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县长。

委托代理人焦静,通榆县农业和畜牧局干部。

原审原告杨金才诉原审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并由第三人杨晓梅参加诉讼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审第三人杨晓梅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斌,被上诉人杨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臣,原审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焦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某某作为承包方代表与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红旗村(以下简称向海乡红旗村)签订了农村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土地承包面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均无记载。2000年杨某某逝世。2004年国家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第110305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编号为1103号,其记载的内容为:发包方向海乡红旗村,承包方代表为杨金才(后改为杨晓梅),承包期限从2004年7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平均承包,承包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杨金才、杨金才妻子和女儿、杨晓梅,承包面积为43.90亩,地块6块,分别为11.90亩、6.10亩、1.70亩、10.70亩、8.80亩、4.70亩。2014年7月1日,通榆县人民政府依据1103号登记簿给杨晓梅颁发了农地承办权(2004)第110305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中记载:发包方向海乡红旗村,承包方代表为杨晓梅,承包期限从2004年7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平均承包,承包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杨晓梅1人,承包面积为43.90亩,地块6块,承包地情况登记5块,分别为11.90亩、6.10亩、1.70亩、10.70亩、4.70亩。原告认为被告将杨晓梅作为承包方代表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定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明确规定了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依据的是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发证所依据的生效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被告于2014年7月1日颁发(2014)第110305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编号11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4人,承包地为6块,而(2004)第110305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共有人为1人,承包地块5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由于被告颁发的(2004)第110305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编号11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导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撤销了通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4)第110305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诉人杨晓梅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主要依据两个事实作出的撤销判决,一是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该证据不应直接采信。因为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清楚其是否真实,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原审法院认为该经营权证书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口头合同也称事实合同。依据事实的合同颁发经营权证书并无不当。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案件实质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一方即上诉人持有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应当由民事审判对上诉人是否拥有土地承包合同及效力进行审查确认,故本案属于民事与行政诉讼交织的问题,其基础是民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于政府主动履行职权和职责的行政登记行为,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行为,没有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功能,而且政府发证也只是形式上审查,不可能对承包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其二,原审只是撤销经营权证书,没有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该证被撤销,原审被告不再登记发证,那么该证范围内的土地就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会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无休止地进行。3、司法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不规范。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金才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是原件,不是复印件。2、不能因为土地经营权证发放工作复杂就对政府的错误行为不予纠正。3、农村土地承包没有口头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辩称,1999年杨金才在外面打工,当时的土地税费都是其父杨某某和杨晓梅承担,杨某某去世后,一直是由杨晓梅负担土地的税费。2004年发放土地经营权证时,因不知道杨晓梅的名字就填写了杨金才的名字。后来向海乡红旗村发现错误,将错误予以纠正改为杨晓梅。我方服从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通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4)第110305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

诉讼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一审相同,不再复述。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本案中,编号11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4人,承包地为6块,而(2004)第110305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共有人为1人,承包地块5块。原审被告颁发的(2004)第110305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编号11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内容不一致,所以,原审被告颁发的(2004)第110305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杨晓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静

审 判 员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裴晓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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