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桂芳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21: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芳,女,汉族,1953年10月1日生,梅河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上诉人之子),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梅河口市人,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曹磊,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桂芳因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一审提供的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的照片,能够证明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了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通告、评估机构选定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房屋征收过程中相关情况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在2013年10月21日发布的梅政房征[2013]8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公告中,明确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且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对杨桂芳的房屋进行了征收调查登记、评估鉴定,亦同杨桂芳多次协商房屋征收事宜,杨桂芳还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杨桂芳对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行为不服,于2014年5月20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针对本案争议的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梅政房征[2013]8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因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另一名被征收人李永祥此前已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通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桂芳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海蛟

审 判 员  刘吉红

代理审判员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王宇焘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寻 锴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