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伟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工商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07-12 21: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年长行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安达街。

委托代理人郑向新(系郑伟姐姐),女,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安达街。

委托代理人林珊,女,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1499号。

法定代表人潘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谨,该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郑伟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3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向新、林珊,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证明核准郑伟开办的菜馆开业登记的材料符合国家法律规定;2、吉政办发(2012)4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的试行意见》,证明登记机关登记时将住宅改为商用要求申请人提交市场主体住所使用承诺书后予以登记,符合省政府意见;3、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证明出具市场主体住所使用承诺书登记机关将住宅改为商用登记为住所,是符合国务院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革精神;4、(2013)长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证明撤销郑伟开业登记系履行法定判决;5、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档案,证明郑伟将住宅改作商用时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已告知郑伟应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朝阳工商分局核准其开业登记只是确认其主体资格;6、吉政办发(2014)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证明省政府规定对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的条件暂时应按49号文执行;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证明工商企字(2007)23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公告废止。

原审法院认为,郑伟在向朝阳工商分局申请核发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过程中,朝阳工商分局已尽必要的告知义务。朝阳工商分局明确要求郑伟提供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且明确告知其所核发的工商登记也只是一个经营主体资格的证明,要从事经营活动还必须具备其他法定条件。郑伟在未实际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情况下,向朝阳工商分局提供了有其本人签名的虚假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属于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领营业执照的行为。朝阳工商分局依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撤销郑伟申请开办俺家嗷嗷香菜馆的登记并吊销该营业执照的行为合理合法。鉴于郑伟在申领营业执照过程中未如实提供材料,其违法事实和违法责任在先,同时朝阳工商分局已尽到审查和告知义务,朝阳工商分局为郑伟核发的工商登记被撤销、营业执照被吊销,造成的投入经营损失系由郑伟个人行为造成,故朝阳工商分局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郑伟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郑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未尽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上诉人郑伟申请开业登记时,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告知上诉人郑伟提交与其经营场所(住所)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属于行政不作为,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凭当事人的“承诺”,即为当事人发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应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交法律规定的办理工商登记所必备的材料。2、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郑伟还有证据未提供,原审法院即宣布休庭。

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辩称:1、上诉人郑伟申请开业登记符合要求。依据吉政办发[2012]4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的试行意见》(以下简称49号文)第三项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对住宅改作商用的,只要投资人出具已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书面承诺,登记机关可将其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上诉人郑伟提交了其签字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该《承诺书》的第1项内容为“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第3项内容为“此举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明确“以上承诺属实,投资人愿意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接受登记机关对因本承诺不实而给予的直到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根据49号文的规定,为上诉人郑伟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符合要求。2、上诉人郑伟签字的《承诺书》中已载明上诉人郑伟应当知悉的内容,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还向上诉人郑伟制发了长朝红旗工商审批字[2013]0156号《办理行政许可通知书》,已尽到了告知义务。3、上诉人郑伟存在“提交虚假材料行为”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确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4、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辩论和陈述,且对上诉人郑伟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庭审笔录经过原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双方签字确认,符合审判程序。

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吉政办发[2012]4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的试行意见》;3、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4、(2013)长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5、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档案;6、《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7、吉政办发[2014]1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8、《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省级政府可以根据规定和实际需要,对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为上诉人郑伟办理工商登记符合规定,被法院撤销的原因是上诉人郑伟提供了虚假材料,依法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提供法律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的试行意见》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经质证,上诉人郑伟认为证据1、2、3、6、7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上诉人郑伟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工商企字(2007)23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2、(2013)长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3、兑店合同;4、加盟协议;5、租房合同、购买炊具发票;6、餐饮业用工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补偿费收条。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造成上诉人郑伟的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认为证据1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公告废止,对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提供的证据3、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郑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郑伟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递交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经审查,于2013年3月25日核准上诉人郑伟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并颁发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220104600216073),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后因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核准上诉人郑伟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行为,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诉人郑伟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长朝工商不予行赔字[2014]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上诉人郑伟不服,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立案审理,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36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了上诉人郑伟的赔偿请求。上诉人郑伟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中,上诉人郑伟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时向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提供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上载明“以上承诺属实,投资人愿意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接受登记机关对因本承诺不实而给予的直到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朝阳工商分局为上诉人郑伟核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行为,撤销理由为上诉人郑伟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行为,故上诉人郑伟申请国家赔偿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对上诉人郑伟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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