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龙、郭福成与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规划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4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四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江龙,男,汉族,成年人,个体,住双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郭福成,男,汉族,成年人,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旭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世丹,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双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审原告江龙、郭福成诉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双辽市住建局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地字第201000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二原告起诉时,双辽市住建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已经3年多,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二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当时不知道,知道内容后起诉至法院。被告双辽市住建局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36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向原告送达,二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已经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从2011年8月至二原告起诉到法院也已经超过2年。所以,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年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江龙、郭福成的起诉。

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江龙虽收到《房屋拆迁裁决书》,但在该裁决书中并未提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上诉人郭福成的房屋并未作出安置补偿裁决,原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在收到《房屋拆迁裁决书》时应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以下错误:一、被上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超越第三人的资质权限,该行政许可行为违反《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该范围内上诉人郭福成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在集体土地未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作出该行政许可,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在第三人尚未取得立项批文的情况下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首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建设单位申请,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后核发的,系证明该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用地。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建设项目的申请人,不是二上诉人。虽二上诉人的房屋在该行政许可核定的用地范围内,但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未设定、变更二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对其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二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对上诉人江龙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房屋拆迁裁决书》,上诉人江龙对实际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郭福成的房屋仍系其所有和使用,被上诉人所作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并未对其造成直接的实际影响,如有其他实际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发生,可及时行使诉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许可用地的广厦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已经基本建设完成。再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的规定,原审法院应退还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当,但经二审审查,二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辽市人民法院退还二上诉人,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二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声

审 判 员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