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四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江龙,男,汉族,成年人,个体,住双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郭福成,男,汉族,成年人,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双辽市发展和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刘希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双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贺,双辽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审原告江龙、郭福成诉双辽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所作的关于广厦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同意备案通知,是政府有关部门拟对该地块实施拆迁行为之前的一种基础和过程行为。该建设项目立项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对该小区建设项目必要性、可行性的判断。该小区已经基本建设完毕,而且该行政行为对二原告的权利没有产生直接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年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江龙、郭福成的起诉。
二上诉人上诉称,二上诉人在“广厦城小区”建设范围内拥有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有合法的产权证,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广厦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同意备案的通知》对二上诉人产生的实际的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批复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被上诉人在立项批复的过程中未向上诉人等被拆迁人告知相关情况,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导致上诉人丧失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二、被上诉人用项目备案的方式给予立项审批违反了吉林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由市县的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核准立项的强制性规定。三、被上诉人违反《吉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超越第三人的开发资质向其颁发立项批文,属于严重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四、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没有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条件下向其颁发立项批文,严重违法。五、上诉人郭福成房屋所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在该集体土地没有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准予批复房地产项目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作的同意备案的通知是被上诉人拟对该地块实施拆迁行为前的一种基础和过程行为,其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即使采用核准制进行核准,其结果也是相同的,且广厦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已经建设完毕,没有对二上诉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双辽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双发改字【2010】225号《关于广厦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同意备案的通知》,是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核准行为,是建设项目立项的行政审批管理行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建设项目的申请人,不是二上诉人。双辽市发展和改革局所作的立项批复并未实际影响二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权。二上诉人如认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可以对实际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利。因此,二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的规定,进行棚户区改造,需经过建设项目立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房屋拆迁许可等行政审批、许可程序,且在获得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范围内应发布拆迁公告,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建设部门作出裁决。本案中对上诉人江龙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系《房屋拆迁裁决》行为,然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江龙并未对该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郭福成仍对其房屋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对上诉人郭福成集体土地使用权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立项审批后的土地征收行为,且被上诉人同意备案的广厦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已经基本建设完成。再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的规定,原审法院应退还上诉人的案件受理费。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辽市人民法院退还二上诉人,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二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声
审 判 员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