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吉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井珍,女,1954年11月18日生,汉族,梅河口市富星果仁酱菜园业主,住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金保罗,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梅河口市秋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委托代理人曹磊,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井珍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保罗,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梅河口市渤海路与银河大街交汇处西南侧等地块依法实施房屋征收。2012年2月28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梅河口市渤海路与银河大街交汇处西南侧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通告,征求公众意见。2013年6月28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将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2013年7月10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做出梅政房征[2013]1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渤海路与银河大街交汇处西南侧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了公示。经被征收人协商,梅河口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评估公司)被选定为评估机构。张井珍所有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张井珍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2月31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依据诚信评估公司梅诚房评报征字第(13-5-7-3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梅河口市宏朋资产评估事务所梅宏朋评报字(2013)第53号《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核实资产搬、拆迁费项目评估报告》做出梅政房征补[2013]214号《关于对张井珍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二)安置补偿办法。1.货币补偿金额(按诚信评估公司出具的梅诚房评报字第(13-5-7-39)号“评估报告”结果执行):(1)有照房屋:112.2㎡×5605元/㎡=628881元,338.85㎡×5649元/㎡=1914164元,178.25㎡×5605元/㎡=999091元,173.6㎡×5411元/㎡=939350元,28.62㎡×5635元/㎡=161274元;(2)临时建筑:57.07㎡×510元/㎡=29106元,38㎡×632元/㎡=24016元;(3)装修及附属物价值:115802元;(4)有线:2部×1100元/部=2200元;(5)采暖:52片×120元/片=6240元;(6)果树:6棵×100元/棵=600元;(7)上水井:1口×200元/口=200元;(8)下水井:7口×100元/口=700元;(9)围墙:42米×200元/米=8400元;(10)青苗:437㎡×10元/㎡=4370元;(11)地下排水管:20m×200元/m=4000元;(12)简易大棚:437㎡×50元/㎡=21850元;(13)水泥地面:75㎡×60元/㎡=4500元;(14)动力电:60瓦千×550元/瓦千=33000元;(15)锅炉等机器设备拆卸、安装、运输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按梅宏朋评报字(2013)第53号“资产搬、迁费项目评估报告”结果执行):162140元;(16)搬迁补助费:831.52㎡×20元/㎡=16630元;(17)以上房屋及附属各项补偿合计:5076514元。2.拟安置新建1#楼13号面积为209㎡、1#楼14号面积为207㎡、1#楼15号面积为207㎡、1#楼16号面积为202㎡一、二层营业房屋,按原房屋评估价值与新建营业楼房售价的90%结算差价。(1)新建营业楼房价值(优惠价按售价的90%结算):209㎡×9180元/㎡×90%=1726758元;207㎡×9180元/㎡×90%=1710234元;207㎡×9180元/㎡×90%=1710234元;202㎡×9180元/㎡×90%=1668924元;(2)以上房屋价值合计:6816150元。3.被征收人产权调换四户面积分别为209㎡、207㎡、207㎡、202㎡拟新建一、二层营业房屋,应交房屋差价款6816150元-5076514元=1739636元。张井珍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组织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中的漏项进行详细的核实和补评,并承诺以张井珍提出的标准对房屋及附属物、机器设备等漏项给予补偿,金额共计97356元。
原审法院认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在对梅河口市渤海路与银河大街交汇处西南侧地块房屋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张井珍主张房屋征收不属于公益性质征收,实为商业开发,因张井珍已经于2013年10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通中行初字第28号维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合法,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张井珍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否认其经营不符合事实。因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营业损失补偿的规定为:“工商、税务登记手续齐全,并事实经营3年以上,能够提供一年以上纳税凭证的营业性质房屋,在征收过程中造成停产停业,按照以下方式给予补偿……”。张井珍未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及一年以上纳税凭证,其不符合支付营业损失的前置条件,不给付营业损失符合补偿方案规定。张井珍主张诚信评估公司做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和评估价值不合理,1976年和2003年建造的房屋评估单价接近问题。因张井珍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提出复核评估,应视为对《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认可。同时,庭审中诚信评估公司估价师出庭对1976年和2003年建造的房屋评估单价接近作出说明,认为房屋评估价值主要受房屋的建筑年代、成新、使用状况、保养维修情况等因素影响。经现场勘查,张井珍1976年建造的房屋是砖木结构,曾经维修过;而2003年建造的房屋属混合结构,二房屋外观成新情况相同,导致评估单价接近,因此,诚信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张井珍主张被评为临时建筑的两处房屋应按有照房屋对待,理由是两处房屋为林业局1976年至1990年之间建成,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于1990年前建成的房屋应视为有照房屋予以补偿。因张井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两处房屋系1990年4月1日前建成,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诚信评估公司认定其为临时建筑并无不当。对于评估报告漏项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张井珍主张其缴纳了30年的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房地产评估报告》中没有体现土地补偿价格。对此,诚信评估公司估价师出庭说明,已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将剩余年限土地出让金按有照房屋面积核算到房地产价值中,评估过程已经充分考虑了土地使用权这一重要因素。张井珍主张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的政策和标准,给付安置费、搬迁补助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因张井珍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其不符合补助或者奖励的前置条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张井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由于长时间的拆迁及道路修整,使上诉人企业无法正常运作。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二)上诉人的两处临时建筑是1976年至1990年之间建成,应按有照房屋予以补偿。(三)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未明确对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予以补偿,严重违法等。
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程序合法。(二)对张井珍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依据被拆迁人选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的,评估结果也充分考虑了土地价值因素。因此,对张井珍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问题。《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工商、税务登记手续齐全,并事实经营3年以上,能够提供一年以上纳税凭证的营业性质房屋,在征收过程中造成停产停业,按照以下方式给予补偿……”。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发[2012]1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2、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3、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4、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张井珍未能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手续及纳税凭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企业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不符合给付停产停业损失的条件。(二)关于两处无照房屋补偿是否合理的问题。《梅河口市集中开展违法建设行为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规定“对于1990年4月1日前建设的居住房屋,视为有照房屋予以补偿;对在1990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期间建设的房屋,视为临时建筑,参照建筑成本给予合理补偿;对于2006年9月1日之后建设的房屋,视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本案争议的两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房屋用途并非居住而是晾晒车间,故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按照临时建筑予以补偿并无不当。(三)关于诚信评估公司评估时是否考虑土地使用权价值的问题。一、二审庭审中,估价师均出庭对此问题进行说明,张井珍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已经折算到房地产价值中,故张井珍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张井珍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郭 巍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寻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