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珲行初字第4号
原告珲春兴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籍有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局长。
第三人赵洪艳,女,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兴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珲春兴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崔光礼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成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