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与伊通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吉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伊通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

诉讼代表人刘波,男,1957年8月5日生,满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凤,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刘彦明,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高立山,男,1951年7月5日生,满族,住址同上。

伊通县营城子镇新宏村七社诉伊通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四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凡涉及村民小组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村民小组讨论通过,方可实施。本案一审期间,起诉人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经村民同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故一审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  郭 巍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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