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珲行初字第7号
原告:珲春新海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珲春市靖和街。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维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址:珲春市靖和街。
法定代表人:孙国印,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新海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珲春新海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崔光礼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