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元明、蔡立与通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吉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元明,男,汉族,1953年7月13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立,男,汉族,1980年1月4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长江,男,汉族,1955年9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恒,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麟,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慧玲,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元明、蔡立诉通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化市政府)通政征补字[2013]第1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16号补偿决定)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通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蔡元明、蔡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长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麟、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主要事实:2012年5月31日,通化市政府作出《通化市佐安(AB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公布。经征求征收区域多数被征收人意见,选择吉林中天金诺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金诺估价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2年12月5日,通化市政府公布《通化市佐安(ABD)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日作出通市政房征[2012]6号《通化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二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拥有有照房屋16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05.4平方米,原告在此经营土特产品加工。2013年8月16日,中天金诺估价公司作出估价报告并于2013年8月17日送达。2013年9月6日,通化市政府作出116号补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通化市政府实施佐安(ABD)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决定均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告。评估机构系多数被征收人选择确定,评估报告送达后,原告没有申请复估,被告以估价报告为依据作出116号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过低的证据不足,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116号补偿决定。

蔡元明、蔡立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补偿安置。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机构系被上诉人单方指定,评估人员未到现场测量,评估报告未合法送达,评估报告不应被采纳。2、通化市地方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过低,被上诉人依据该政策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合理,上诉人难以认可。3、上诉人受到了征收工作人员的误导,以致错误地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一审起诉时已经提出重新补偿安置的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

被上诉人通化市政府辩称:1、中天金诺估价公司系多数被征收人所选择,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亦依法送达。2、上诉人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标注为住宅,属住宅兼作营业情形,对上诉人的经营补助和停产停业损失是根据政策确定的。3、货币补偿方式是上诉人的自主选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在房屋征收前期调查阶段,蔡元明、蔡立选择货币补偿的意思表示明确,通化市政府以货币补偿方式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化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天金诺估价公司系多数被征收人所选择,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估价报告依法送达后,被征收人未提出复估请求。为此,通化市政府以估价报告为基础作出的116号补偿决定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行政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政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海蛟

代理审判员  郭 巍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寻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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