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红梅与被告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第三人珲春新海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珲行初字第 8号

原告:赵红梅,女,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印,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永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朴美花,该局企业规范管理分局局长。

第三人:珲春新海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鹏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赵红梅不服被告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珲春市工商局”)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工商行政登记,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珲春新海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新海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程雅芳,被告珲春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春、朴美花,第三人珲春新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鹏远、李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珲春市工商局依据珲春新海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申请书、珲春新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珲春新海公司章程、珲春新海公司章程修正案、天津东海燃气储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天津东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吉林省新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新球公司”)股东会决议、吉林新球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于2014年6月20日,变更珲春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志。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公司登记申请书;2、珲春新海公司股东会决议;3、吉林新球公司股东会决议、天津东海公司股东会决议;4、珲春新海公司章程、珲春新海公司章程修正案;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书;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刊登在2014年6月23日图们江报中作废声明;7、企业登记证照颁发记录表。

上述证据证明珲春新海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向珲春市工商局提交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免去赵红梅董事长职务,任命王志为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为申请人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法定代表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原告赵红梅诉称,我于2013年9月22日任珲春新海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0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珲春市工商局变更珲春新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志。被告违法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对珲春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东海公司2014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2、珲春新海公司股东会决议;3、天津东海公司2014年6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4、吉林新球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天津东海公司已将其持有珲春新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吉林新球公司,并退出公司。天津东海公司的股东田秀海不能再主持股东会议。吉林新球公司受让股权的时间早于天津东海公司股权出让时间,股权转让过程有瑕疵。被告以此作为珲春新海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有效材料属程序违法。

被告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珲春新海公司向我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向我局提交了珲春新海公司免去赵红梅法定代表人,任命王志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天津东海公司、吉林新球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珲春新海公司原章程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法律没有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通知原法定代表人。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珲春新海公司述称,原珲春新海公司股东会决定,将原珲春新海公司股权转让给吉林新球公司,吉林新球公司将受让后的珲春新海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隶属吉林新球公司的子公司。赵红梅任珲春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公司的利益。珲春新海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罢免赵红梅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于2014年5月12日通告赵红梅。吉林新球公司2014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任命王志为珲春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珲春新海公司2014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吉林新球公司委派王志任珲春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珲春市工商局提交的材料齐全、真实。经珲春市工商局审核后对我公司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志。珲春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公司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政务大厅窗口调取的“公司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为吉林新球公司,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合,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假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公司登记申请书与原告在被告政务大厅调取的公司登记申请内容一致,且被告提供的公司登记申请书来源于被告管理的档案室,原告以申请书的申请人是否有申请主体资格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天津东海公司的股东田秀海能否主持股东会,及吉林新球公司受让股权的时间是否早于天津东海公司股权出让时间,与本案无关,亦不是被告审查的范围。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天津东海公司的股东田秀海能否主持股东会,及吉林新球公司受让股权的时间是否早于天津东海公司股权出让时间,属公司股东民事权利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珲春新海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3日,股东为天津新海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和屈强喜,法定代表人郭春明。2008年5月27日,珲春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春明变更为高原。2009年3月24日,珲春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高原变更为田秀海。2009年3月8日,珲春新海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天津新海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所持珲春新海公司股权495万元转让给天津东海公司。2013年9月22日,珲春新海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赵红梅为珲春新海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9日,珲春新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天津东海公司将所持珲春新海公司495万元股权、高原所持珲春新海公司5万元股权转让给吉林新球公司。珲春新海公司变更为法人独资企业。公司不设董事会,免去赵红梅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吉林新球公司委派王志任珲春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8日,珲春新海公司向被告珲春市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赵红梅变更为王志。并提交了由王志签署并盖有吉林新球公司公章的《公司登记申请书》、珲春新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珲春新海公司章程、珲春新海公司章程修正案、天津东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吉林省新球公司股东会决议、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被告珲春市工商局受理审查后,核准了珲春新海公司的变更申请,并于2014年6月20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珲春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梅变更为王志。原告赵红梅以被告变更珲春新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通知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且珲春新海公司股权转让不合法,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变更珲春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志的行政行为。

另查,2014年6月23日,图们江报刊登珲春新海公司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工商营业执照正本丢失的作废声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告珲春市工商局作为珲春新海公司的原登记机关,有权依珲春新海公司的申请,对该企业申请变更的注册事项核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014年6月18日,珲春新海公司向被告珲春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向被告提交了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王志签署并盖有吉林新球公司公章的《公司登记申请书》、珲春新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珲春新海公司章程、珲春新海公司章程修正案、天津东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吉林省新球公司股东会决议、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珲春市工商局对上述材料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核准了珲春新海公司的变更申请,并于2014年6月20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珲春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梅变更为王志。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变更珲春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志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尽合理审慎审查义务,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变更珲春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志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天津东海公司、吉林新球公司股权转让不真实、不合法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提出被告变更珲春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未通知原告,该变更登记行为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红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礼

审 判 员  周凤先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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