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珲行初字第9号
原告:赵秀兰,女,1964年1月15日生,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皎岩,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今兰,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科科长。
原告赵秀兰因要求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珲春市人社局”)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水,被告珲春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皎岩、李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兰于2014年3月向被告珲春市人社局提出退休申请,被告以其未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办理。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原告投诉其申请退休问题,向原告作出珲人社访复字[2014]1号《关于赵秀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原告职工档案中体格检查表及珲春市光明塑料制品厂合同工招工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66年1月15日,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中的出生时间有明显的更改痕迹,重申了其不予办理原告退休手续的理由。
原告诉称:我是原珲春市光明塑料厂职工,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灵活就业人员一直缴纳社会养劳保险。现本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到被告珲春人社局办退休手续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珲人社访复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告知本人的出生时间应以珲春市光明塑料制品厂合同招工登记表中的1966年1月15日为准未达到退休年龄,不予办理退休手续。而本人的身份证及其他档案资料记载出生时间为1964年1月15日。被告不予办理原告退休手续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珲人社访复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珲春市公安局证明一份;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原告出生时间1964年1月15日;3.再就业优惠证;4.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5.就业失业登记证;6.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职工转正登记表;7、珲春市教育局1988年1月1日聘任书;8、原告1989毕业证书;9、珲春市中小学已辞退代课民办教师资格认证审批表;10、珲春市教师进修学校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原告学历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进入光明塑料厂之前已参加工作,是民办教师,但民办教师的相关材料未进入原告档案。上述全部证据中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均为1964年1月15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11月29日,不是原告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档案材料。证据6集体所制固定工人审批表的形成时间是1989年8月11日,并且该表中年龄一栏记载的1964年有明显改动,将 “1966”改为“1964”。职工转正登记表的形成时间是1991年5月8日,该证据不是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年龄的档案材料。证据1、2、3、4、5、7、8、9、10不是原告职工档案中的材料,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珲春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到我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我局对原告人事档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人事档案中最早的档案材料为1989年4月1日《珲春市光明塑料制品厂合同工招工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原告1966年1月15日出生。从原告档案材料中的1991年5月8日《企业职工定级审批表》中职工基本情况及简历反映出原告于1989年4月1日在珲春市光明塑料制品厂初次参加工作。因此,招工登记表为原告最先记载其年龄的档案材料。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原告退休的年龄应当以其档案中《珲春市光明塑料制品厂合同工招工登记表》记载的年龄为准,依据该招工登记表记载的年龄,原告未满50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退休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1989年4月1日珲春市光明塑料制品厂合同工招工登记表;
2.1989年8月11日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
3.体格检查表;
4.1991年5月8日企业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
5.1991年11月19日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
6.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被告不予办理原告退休手续的法律依据是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1989年8月份正式参加工作。参加工作当时提交的材料记载1966年1月15日出生该内容不真实,以后的材料记载出生时间1964年1月15日是真实的。
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珲春市光明塑料制品厂合同工招工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年时间内容不真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证据6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中年龄一栏记载的1964年有明显改动,将 “1966”改为“1964”,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企业职工转正定级审批》的形成时间是1991年5月8日,该证据不是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年龄的档案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2、3、4、5、7、8、9、10不是原告职工档案材料,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7、8、9、10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兰于2014年3月,以本人的身份证及其他信息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1月15日,已达到退休年龄,向被告珲春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保存的职工档案进行了审查。原告的档案材料如下:
1.《珲春市光明塑料制品厂合同工招工登记表》,记载赵秀兰年龄23岁,出生年月1966年1月15日。本人简历一栏记载:8-10岁在三家乡八一小学读书,该表填写时间1989年4月1日;
2.《体格检查表》,记载赵秀兰出生1966年1月15日,现住所及通信处、工作单位名称一栏分别记载:光明塑料厂,该表没有记载填写时间;
3.《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记载年龄1964年1月15日,但“1964”明显有改动,将“1966”改为“1964”,改动笔迹十分明显。该表填写时间1989年8月11日;
4.珲春市劳动局《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记载赵秀兰年龄24岁,该表填写时间1989年8月11日;
5.《企业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赵秀兰1964年1月15日出生,年龄26岁,该表填写时间1991年5月8日;
6.《一九九一年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记载赵秀兰出生年月1964年1月15日,参加工作时间1989年4月1日,该表填写时间1991年11月19日;
7.《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赵秀兰出生年月1964年1月15日,该表填写时间2006年11月29日。
被告珲春市人社局审查后发现,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材料1989年4月1日填写的《珲春市光明塑料制品厂合同工招工登记表》、《体格检查表》中均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1966年1月15日。《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记载出生时间虽然为1964年1月15日,但“1964”明显有改动,将“1966”改为“1964”,改动笔迹十分明显,并且该表填写时间1989年8月11日,不是档案中最早记载出生时间的材料。被告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即“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赵秀兰的出生时间应以《珲春市光明塑料制品厂合同工招工登记表》中记载的1966年1月15日为准,赵秀兰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珲人社访复字[2014]1号不予办理赵秀兰退休手续《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予为赵秀兰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赵秀兰不服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于2014年4月15日向珲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6月17日,珲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珲行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珲春市人社局珲人社访复字[2014]1号不予办理赵秀兰退休手续《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另查,原告职工档案于2006年11月29日,从珲春市英安镇经贸办公室转至珲春市人社局。原告身份证上记载出生时间为1964年1月15日。
原告以被告不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退休手续办理的行政职能。原告职工档案中《珲春市光明塑料制品厂合同工招工登记表》为最先记载出生时间的材料。《体格检查表》虽然没有记载填表时间,但从“现住所及通信处、工作单位名称为:光明塑料厂”的记载内容能够证明体格检查表形成的时间在招工登记表之后,该二表均记载赵秀兰出生时间为1966年1月15日。《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虽然记载原告出生时间为1964年1月15日,但“1964”明显有改动,将“1966”改为“1964”,改动笔迹十分明显,并且该表填写时间1989年8月11日,该表不是最先记载原告出生时间的档案材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即“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规定,原告赵秀兰身份证记载出生时间为1964年1月15日,其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1月15日。两者记载的原告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被告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有法律依据。按照原告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1966年1月15日,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招工登记表及体格检查表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应以《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审批表》为准,其档案在被告处保存,被告应对档案材料的改动负责,其他单位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也应算是原告的档案材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适用的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不当,且该文件效力较低,被告不予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秀兰要求撤销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珲人社访复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为赵秀兰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礼
审 判 员 周凤先
人民陪审员 任鸿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