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珲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孟艳梅,女,1969年8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皎岩,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峰,该局医保科科长。
第三人:珲春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金基植,董事长。
原告孟艳梅不服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珲春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珲春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珲春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艳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珲春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皎岩、许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珲春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依据原告孟艳梅提供的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朱明强死亡证明信、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孟艳梅作出(编号:201400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4年9月4日23时50分许,朱明强驾驶吉HG06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板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丽颖”食品商店南侧时与停放在道路边的吉A9C4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朱明强当场死亡。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信证实朱明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认定,朱明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认定朱明强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朱明强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
2.朱明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板石二矿证明,证明朱明强系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板石二矿职工;
3.珲春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朱明强死亡证明信,证明朱明强因交通事故死亡;
4.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明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单,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送达。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孟艳梅诉称,2014年9月4日23时50分许,朱明强在珲春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板石二矿下班途中驾驶驾驶吉HG06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板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丽颖”食品商店南侧时与停放在道路边的吉A9C4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朱明强当场死亡。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信证实朱明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认定,朱明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工伤受害者和用人单位不分责任大小,原告对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00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珲春市人社局辩称,孟艳梅系朱明强的妻子,2014年10月11日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信证实朱明强在珲春市板石镇因交通事故死亡。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朱明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珲春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5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珲春金山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孟艳梅的丈夫朱明强系珲春金山矿业有限公司板石二矿采煤队工人。2014年9月4日23时50分许,朱明强驾驶吉HG06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板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板石公路“丽颖”食品商店南侧时与停放在道路边的吉A9C4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朱明强当场死亡。2014年9月10日,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信证实朱明强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15日,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珲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编号:201400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证实朱明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明强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对朱明强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朱明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珲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朱明强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综上,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编号:201400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对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主张工伤受害者和用人单位不分责任大小,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艳梅要求撤销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编号:201400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礼
代理审判员 付世森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