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 四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杜志,男,满族,成年人。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杜启程,范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起诉人杜志要求撤销石瑞华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公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我于1989年购买的范家屯林场王修才的住宅,有公主岭市土地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1991年石瑞华在我家西侧申请审批房场,1992年开始建房。石瑞华私自扩大建筑面积,侵占了我的宅基地0.8米,因我们之间有纠纷,所以石瑞华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直到2001年12月,石瑞华借房产局为林场统一办理房照之机,找人篡改了自家的居民建设规划审批表,偷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范〔私〕字第03924号),该房屋所有权证与我的房屋土地使用证重合0.8米,在得知石瑞华办理了产权证后,我多次找有关部门交涉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石瑞华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我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原审法院以我所诉的事实是相邻土地使用权纠纷,石瑞华篡改审批表、弄虚作假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之事,不是行政案件审判权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是错误的,现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上诉人虽诉请撤销石瑞华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对房屋所有权并未产生异议,而是认为诉争房屋的建设用地侵占了上诉人家的宅基地0.8米,其实质纠纷是土地权属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加以确权。此外,石瑞华的房屋批准建设行为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