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珲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珲春融和经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46

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珲行非字第20号

申请人:珲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惟喜,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训前,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申请人:珲春融和经贸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珲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珲春融和经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申请人珲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珲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回行政处罚申请。

审判员  蔡德龙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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