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珲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邱兆云,女,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金文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曙华,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希廷,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第三人:穆乃宏,男,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邱兆云与被告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合作区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合作区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杨希廷、穆乃宏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邱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铎、王庆武,被告珲春合作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曙华、田辉,第三人穆乃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希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合作区住建局依据珲春市人民法院(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向杨希廷颁发房权证合字第12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面积90.47平方米,丘号1202020104,房屋座落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同时依据杨希廷与原告邱兆云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将杨希廷名下的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原告邱兆云名下,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合字第120181号,房屋面积90.47平方米,丘号1202020104,房屋座落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一栋。原告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行使房屋所有权时,发现其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房屋被案外人王艾东占用,王艾东亦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对此情况进行解释。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合作区12#小区翔苑公寓1-4#楼第一层房屋情况说明》,告知原告房权证合字第120181号房屋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被告2014年4月24日作出不予赔偿的《赔偿申请的答复》。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杨希廷。委托代理人王锡忠。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市四达有限公司。第三人穆乃宏……裁定如下:一、第三人穆乃宏在合作区点式楼一栋104房间,面积90.47平方米。三栋104房间面积90.47平方米,抵给申请执行人,价款为72137.60元,支付给申请人现金48600元”,证明我局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是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裁定书中的穆乃宏向法院提交根本不存在的104房间,法院执行部门在未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将不存在的104房间执行给申请人杨希廷。王锡忠是裁定书中杨希廷的代理人,在长达10年的时间,王锡忠作为熟知该案的人应该知道该房屋是否存在。王锡忠和原告是熟人,应当将此房情况告知原告。但王锡忠未确认该房屋的是否存在就和原告一起与杨希廷进行交易,其行为不合常理。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仅依据裁定书,还应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没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就进行房屋转移登记违法,被告在进行转移登记时应依据相关法律对房屋进行登记。王锡忠是否为代理人及时间长短与本案无关。在裁定书执行后,王锡忠拿到了房屋钥匙又对该房屋进行了粉刷。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存在的。
2.2007年1月16日,甲方穆乃宏与乙方李秀法签订《售楼合同书》,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座落于合作区加油站东侧翔苑公寓点式住宅楼买卖合同条款签约如下……二、楼价格一层每平方米370元……三、付款明细:栋号:3栋1层103号,面积:90.47㎡,甲方:穆乃宏,乙方:李秀法签字”,证明穆乃宏明知在法院执行中提供了104房间是实际上的103房间,却将该房出售给李秀法,如果没有杨希迁、王锡忠的授权,穆乃宏的行为就是一房两卖。
原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与李秀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出售给李秀法是王锡忠的朋友裴淑霞经过王锡忠同意后,由裴淑霞出售,因当时整栋楼的产权登记在穆乃宏名下,所以由穆乃宏签字,自己不存在一房两卖。
3.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8日穆乃宏的《证实材料》两份,主要内容“合作区翔苑公寓1-4#楼第一层楼均有三户,不存在104房子,特此证明。当时误写成104号,实际给邱兆云的房子是103号;王锡忠的朋友裴淑霞找到我说王锡忠同意把房子卖掉,王锡忠在敦化,裴淑霞给王锡忠打电话说卖房子,王锡忠同意裴淑霞卖,打电话时我在场。我和裴淑霞到房产处和李秀法签订售楼合同,在地税局裴淑霞交了税款”,证明穆乃宏提供给法院58号裁定书中的104房间是笔误,实际提供的是103号房间;穆乃宏是根据王锡忠的朋友裴淑霞的要求出售了103号房间。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4. 邱兆云与杨希廷的购房合同,证明我局是依据当事人自主意愿进行房屋登记,原告用巨款购房却不对房屋确认,购买虚无的房屋原告有责任。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没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移登记在杨希廷名下违法。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杨希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购买杨希廷名下的位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一栋104室,面积为90.47平方米,丘地号为1202020104的楼房。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权证合字第12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的房屋被案外人王艾东居住,且王艾东亦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被告交涉,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合作区12#小区翔苑公寓1-4#楼第一层房屋情况的说明》,确认原告购买的一栋104室房屋不存在,被告为原告登记的房权证合字第12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存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原告颁发“房权证合字第12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47平方米房屋价值20万元,赔偿原告90.47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税、费2048.4元,赔偿原告诉讼所支出的费用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杨希廷名下的“房权证合字第12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为杨希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位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一栋104室,面积90.47平方米,经被告确认。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依据珲春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来办理房屋登记,该登记行为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确权。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2.2013年8月29日,杨希廷与邱兆云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珲春合作区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转让人:杨希廷(甲方),受让人:邱兆云(乙方)。一、甲方愿将2004年7月2日珲春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房屋产权权属确定为乙方所有(合作区,点式楼一栋104室);二、甲方在第一款所列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自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将确定为乙方所有,乙方依法享有在(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所有权利,任何第三方无权干涉。三、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所确定的各项条款,其中包括协商乙方到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变更主体手续及提供相关个人信息等,因该不动产尚未办理产权,需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甲方应无偿协助。四、甲方必须保证第一款所列转让房屋权属无争议,并未有设置它项权利,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此协议无法实现甲将承担一切后果责任。甲方签字:杨希廷、陈淑芹,乙方签字:邱兆云”。《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不动产项目名称住宅,建筑面积90.47平方米,单价1113元/㎡,金额100693元”。证明杨希廷将自己名下的位于珲春合作区点式楼一栋104室90.47平方米的房屋以100693元出售给邱兆云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3.珲春合作区税务局《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珲春合作区住建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珲春合作区住建局《收据》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由杨希廷过户到邱兆云名下,原告支付契税1510.4元,印花税5元,登记费72元,交易费461元,共计2048.4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房屋不存在,属虚假交易。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4. 邱兆云名下的“房权证合字第12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2013年10月9日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涉诉房屋位于珲春合作区翔苑公寓一栋104室,面积90.47平方米。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依据法律文书办理的,该房屋不存在。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1-4#楼第一层房屋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将客观不存在的房屋先登记在杨希廷名下,又转移登记在邱兆云名下,该登记行政违法。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错误登记也是穆乃宏、杨希廷和王锡忠共同造成,被告是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行为,责任不在被告。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说房屋不存在的答复是错的,无论房号是103还是104面积90.47平方米是确定的,并且该房屋的面积是唯一的,所以房屋是存在的。
6.原告《赔偿申请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赔偿申请答复》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拒不赔偿,其行为违法。
被告认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是履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行为,不应给予赔偿。
第三人穆乃宏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杨希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合作区住建局辩称,我局将涉诉房屋登记在杨希廷名下是依据珲春市人民法院(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的协助执行行为,履行的是协助执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问题若干规定》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我局作为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的被执行人穆乃宏,向法院提供根本不存在的标的物,并将已经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杨希廷的房屋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一栋103室、三栋103室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证明穆乃宏未履行(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中的给付义务,故应由穆乃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杨希廷将根本不存在的一栋104室出售给原告,应当承担返还房款义务。被告是根据原告与杨希廷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的转移登记,原告不确认自己购买的房屋是否真实存在就购买也有责任。被告的行为不违法,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人穆乃宏述称,四川省广汉市四达有限公司拖欠杨希廷材料款纠纷一案,珲春市人民法院(2003)珲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杨希廷申请执行四川省广汉市四达有限公司偿还杨希廷材料款,因我欠四川省广汉市四达有限公司楼款,珲春市人民法院将我列为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我与申请执行人杨希廷的代理人王锡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我开发的合作区点式楼一栋104房间,面积90.47平方米;三栋104房间,面积90.47平方米抵给申请执行人杨希廷,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交给了杨希廷的代理人王锡忠。2007年1月16日,王锡忠的朋友裴淑霞找我说案外人张峰要购买三栋104房间,案外人李秀法要购买一栋104房间。因这两栋楼的房屋产权在我名下,所以要我和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说这两个房子抵债给了杨希廷,必须经杨希廷同意才可以。裴淑霞当着我和买房人的面给王锡忠打电话,王锡忠同意裴淑霞出售这两个房子。我就和张峰、李秀法签订了《售楼合同书》。裴淑霞以自己的名字在合作区地税局交纳了税款,我和张峰、李秀法、裴淑霞到合作区房产处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一栋103房间办理到李秀法名下,三栋103房间办理到张峰名下。这两栋楼房格局是一层算门市房是四户,不算门市房就单元门内是三户。四户的面积不一样,单元门内最左边的为1号房间面积80多平方米,2号房间为99平方米,3号房间是门市房面积为99平方米,最右边的是4号房间面积为90.47平方米。如果将门市房算在内的话卖给李秀法的一栋103房间就是(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中的一栋104房间。无论是103号还是104号面积都是90.47平方米,并且面积是唯一的,被告说104房间不存在是错的。
第三人杨希廷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穆乃宏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穆乃宏向法院提交根本不存在的104房间,法院执行部门在未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将不存在的104房间执行给申请人杨希廷。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穆乃宏对被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3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原告及第三人穆乃宏对被告提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用巨款购房却不对房屋确认,购买虚无的房屋原告有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穆乃宏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穆乃宏对原告提供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涉诉房屋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杨希廷属虚假交易,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登记错误,也是王锡忠、杨希廷和穆乃宏共同造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第三人穆乃宏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对其受到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希廷与案外人四川省广汉市四达有限公司拖欠材料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2003)珲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广汉市四达有限公司给付杨希廷人民币63400元及利息。2003年12月18日,杨希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委托王锡忠为委托代理人。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四川省广汉市四达有限公司在穆乃宏处有应收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穆乃宏作为第三人,向穆乃宏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穆乃宏与杨希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第三人穆乃宏在合作区点式楼1栋104房间,面积90.47平方米。三栋104房间,面积90.47平方米,抵给申请执行人,价款72137.6元,支付给申请人现金48600元”。本院将合作区点式楼1栋104号(面积90.47平方米)和三栋104号(面积90.47平方米)两套房屋交付给杨希廷的代理人王锡忠,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2013年10月9日,依据杨希廷的申请,被告将(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两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到杨希廷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合字第120179号,丘号:1202020104,面积90.47平方米;房权证合字第120180号,丘号:1202040104,面积90.47平方米。
2013年8月29日,杨希廷作为转让人(甲方)与受让人邱兆云(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愿将珲春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房屋产权权属确定为乙方所有(合作区,点式楼一栋104室)……”。2013年10月9日,邱兆云、杨希廷依据《房屋转让协议书》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将杨希廷名下的房权证合字第120179号,丘号:1202020104,面积90.47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邱兆云名下,转移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为:房权证合字第120181号,丘号:1202020104,面积90.47平方米。原告邱兆云行使房屋所有权时,发现其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房屋被案外人王艾东占用,且王艾东亦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对此情况进行解释。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合作区12#小区翔苑公寓1-4#楼第一层房屋情况说明》,告知原告房权证合字第120181号房屋不存在。
被告保存的房屋登记簿中记载: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一栋101室81.13㎡,102室95.07㎡,103室95.39㎡,104室90.47㎡。
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锡忠承认在杨希廷与四川省广汉市四达有限公司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王锡忠作为杨希廷的代理人与执行案件的第三人穆乃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收到穆乃宏抵给杨希廷的两套房屋,并对该两套房屋室内进行了粉刷。王锡忠承认其和裴淑霞是好朋友,但否认同意让裴淑霞出售房屋的事实。
2007年1月16日,第三人穆乃宏(甲方)与案外人李秀法(乙方)签订《售楼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座落于合作区加油站东侧翔苑公寓点式住宅楼买卖合同条款签约如下:二、售楼价格:一层每平方米370元;三、付款明细:栋号:1栋1层103号,面积:90.47㎡;总价:25000元”。同日,被告为案外人李秀法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房权证合字第120098号,丘号1202020103,面积90.47平方米,幢号01,房号103,房屋座落珲春市合作区12#小区翔苑公寓。2009年10月13日,李秀法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艾东,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2014年1月9日,邱兆云行使房屋所有权时,发现珲春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一栋一层90.47平方米的房屋被案外人王艾东占有,且王艾东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要求被告以评估价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存的房屋登记簿,珲春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一栋一层包含门市房在内共有四户,单元门内三户,门市房不在单元门内。四户的面积分别为:单元门内最左侧1号房间面积81.13平方米;单元门内中间2号房屋面积95.07平方米;单元门内最右侧3号房间面积90.47平方米。无论是(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104房间,还是穆乃宏出售给李秀法的103房间,单元门内90.47平方米房间是唯一的。(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104房间与穆乃宏出售给李秀法的103房间面积都是90.47平方米,故104房间与103房间是同一房屋。《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被告登记簿中明确记载104房屋面积为90.47平方米。故被告主张(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104房间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被告房屋登记簿记载珲春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一栋一层面积90.47平方米的房间是唯一的。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将珲春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一栋一层90.47平方米房屋登记在李秀法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10月13日,将该房屋登记在王艾东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又于2013年10月9日,将90.47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希廷名下后再转移登记在邱兆云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一个房屋颁发两个所有权证,被告的上述登记行为属重复登记。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其行为违法。被告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要求被告以评估价对原告进行赔偿,并要求赔偿原告90.47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税、费2048.4元,赔偿原告诉讼所支出的费用1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珲春边境经济合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一栋一层一套90.47平方米房屋重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邱兆云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以评估价对原告进行赔偿,并要求赔偿原告交纳房屋产权登记税、费2048.4元,赔偿原告诉讼所支出的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礼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