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秀珍与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们江供热有限公司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珲行初字第 2号

原告:罗秀珍,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朴明龙,该局医疗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们江供热有限公司,住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世亮,男,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罗秀珍不服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珲春市人社局)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图们江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江供热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天,被告珲春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敏、朴明龙,第三人图们江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强、耿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2日对罗秀珍作出《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35)。该决定认定:图们江供热公司职工王玉臣(系原告罗秀珍丈夫)于2013年3月12日18点30分至19点左右,加班时间在单位三楼休息室擅自把窗户的防寒胶带撕开后,跳出窗户外并越过缓台坠楼死亡。以上事实有珲春市公安局对现场密封窗户的胶带和窗户、缓台上的指纹、鞋印现场取证,珲春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为坠楼死亡的证据证实。珲春市人社局认为王玉臣坠楼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王玉臣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以其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公安部门关于死亡原因的证明材料,延长期限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珲春市公安局处警单;现场照片;珲春市公安局法医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死亡证明信(珲公死证第2013-025号),该证明信记载死亡诊断:高坠死亡;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介绍信;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批表。证明事故发生后,珲春市公安局出警到事故现场处置后,认定王玉臣坠楼死亡。被告到公安部门调取王玉臣死亡原因相关材料,未能调取。因案情复杂,被告延期作出行政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后,认为王玉臣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王玉臣是图们江供热公司职工,2013年3月12日18点30分至19点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坠楼死亡,被告对王玉臣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珲春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认定为坠楼死亡,并没有认定王玉臣自杀。王玉臣死亡前所在的休息室是单位指定的休息场所,是在工作场所内。该休息室内没有监控,事发时没有人亲眼看见王玉臣在室内做了什么,为什么这样做。从用人单位提供的休息室外的监控录像来看,事发前王玉臣曾先后三次进出休息室,这种情形存在多种可能,最大的可能是因为室内空气比较混浊,王玉臣想出去透透气,但又被单位规定的“在工作时间段内,没有岗位任务的时间内,员工可以在二楼阅览室和三楼休息室,随时听从班长统一调遣”的规定所限制,只能呆在休息室。最后,无奈之下开窗透气,但因室外缓台只有0.5米高,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导致王玉臣不小心坠楼死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王玉臣的死亡与工作无关,被告认定王玉臣死亡与工作无关的事实不清。原告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直到2013年12月2日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超出法定时限。被告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重新认定王玉臣为工伤。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3005号);第三人供热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是王玉臣妻子,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王玉臣是第三人图们江供热公司的职工。

被告辩称,原告罗秀珍于2013年4月1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3年4月16日向第三人图们江供热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期限为15日,第三人图们江供热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说明材料。我局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送达法定手续。经珲春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王玉臣为高坠死亡。死亡原因是其在休息室里擅自把窗户的防寒胶带撕开后,跳出窗户并越过缓台坠楼死亡,此行为与工作无关。我局超出法定期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因案情复杂,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公安部门关于死亡原因的证明材料。2013年6月7日经过本局审批,延长期限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王玉臣是我公司员工,担任锅炉除渣和班组司机(外出巡视热站) 职务,于2013年3月12日18点30分至18点47分之间在我公司三楼员工休息室外的缓台发生坠楼死亡。事故发生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经济服务局(主管合作区企业生产安全)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得出:“王玉臣未在本人工作面区域,也未能在集中生产工作区域”,当时单位生产一切正常,企业内部没有任何事发生,珲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现场勘查分析:王玉臣是撕开窗户上的防寒胶带,打开并爬出88厘米高的窗户,跨过窗户外一米五宽的缓台,从半米高的缓台边沿上跳楼死亡,法医对王玉臣尸检造成死亡原因是坠落伤害致死亡。从王玉臣在事发前一个上班日,即2013年3月10日23点至次日8点脱岗外出的情况看,王玉臣不是工作原因导致坠楼死亡。王玉臣坠楼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珲春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珲春市公安局吉公(珲市)勘[2013]k222404502002013030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一份;被询问人金光春、石华风、罗秀珍询问笔录三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珲春市公安局处警单、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第三人对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批表、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申请延期审批表是被告后补的,被告签批的领导是否有此权限不清楚,照片是后照的。但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死亡证明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信落款盖的是法医个人名章不是公安局公章。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死亡证明信中有“珲公死证第2013-025号”的字样,公安局法医代表公安局履行职责,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3005号);第三人供热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珲春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一份;被询问人金光春、石华风、罗秀珍询问笔录三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玉臣系图们江供热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担任锅炉除渣和班组司机(外出巡视热站)职务。2013年3月12日17时25分左右,王玉臣和工友石华风一起开着面包车开泵后回到单位。18时05分左右王玉臣和工友在单位二楼食堂吃饭,吃完饭后王玉臣回到三楼休息室。单位监控录像显示,王玉臣于18时19分14秒走进三楼休息室,18时22分15秒走出休息室;18时31分40秒公司员工石华风在休息室门前走廊打扫地面随后离开;王玉臣于18时33分00秒走出休息室,18时33分15秒再次走进休息室。18时47分06秒石华风走进休息室, 18时48分10秒石华风走出休息室。其间,其他班组人员都没有进入休息室。公司员工石华风在三楼休息室未找到王玉臣,即下楼寻找,在一楼门卫室外拨打王玉臣的手机时,听到外面有手机铃声,之后发现王玉臣躺在锅炉房1#变压器室外的地面上(三楼休息室窗户下面)。经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经济服务局主管生产安全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王玉臣死亡地点未在本人工作面区域,也未在集中生产工作区域。经公安部门认定王玉臣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18点30分至19点左右,死亡地点在图们江供热公司三楼员工休息室外的缓台高坠死亡。

王玉臣妻子罗秀珍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批表》[2013]01号,延期审批原因一栏内容为“罗秀珍申请工伤一案,案情复杂,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公安局证明材料,需进一步调查取证。”2013年12月2日,被告对罗秀珍作出《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35)。该决定认定:图们江供热公司职工王玉臣于2013年3月12日晚上加班时间,在休息室内擅自把窗户的防寒胶带撕开后,跳出窗户外越过缓台坠楼死亡,公安部门对密封窗户的胶带和窗户、缓台上的指纹和鞋印现场取证完毕,珲春市公安局出具珲公死证第2013-025号死亡证明信,证明王玉臣高坠死亡。王玉臣的死亡原因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王玉臣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王玉臣坠楼死亡地点为图们江供热公司三楼职工休息室楼下。三楼休息室窗户距离室内地面高度为88厘米,窗户外是缓台,缓台距离窗户高度为70厘米,缓台宽1.2米,缓台外侧边沿高50厘米,宽27厘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决定的时限中止”。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批表》[2013]01号,延期审批原因一栏内容为“罗秀珍申请工伤一案,案情复杂,在调查过程中需要公安局证明材料,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于2013年11月7日向珲春市公安局出具调取王玉臣死亡有关笔录等事宜《介绍信》(珲介字第18号)。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对原告作出《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35)。被告作出王玉臣死亡是否为工伤的决定需要调取公安部门对死亡原因认定的相关材料,故延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玉臣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地点为单位指定的休息室外坠楼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王玉臣坠楼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能够证明王玉臣的工作职责是锅炉除渣兼班组司机(外出巡视热站),锅炉除渣工作地点在一楼锅炉房,担任班组司机时工作地点在室外。而王玉臣的死亡是在三楼休息室外缓台高坠死亡,王玉臣从三楼休息室到休息室外缓台,该行为不是其工作所需,其行为与工作无关。其坠楼不是工作职责所至,不是工作原因,也不是他杀,其坠楼身亡的原因可以排除工作因素坠楼的事实。

原告主张对王玉臣死亡原因珲春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认定为坠楼死亡,并没有认定王玉臣自杀,不能认定王玉臣的死亡不是工作原因。被告超过法定时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重新认定王玉臣为工伤。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秀珍要求撤销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3005),并认定王玉臣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礼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成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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