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学成与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4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四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成,男,汉族,成年人,下岗职工,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旭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卓,双辽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董学成诉原审被告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学成、委托代理人徐荣海,被上诉人双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谢卓,第三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能提供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即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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