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锦祥与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房屋产权证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4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珲行初字第10 号

原告:王锦祥,男,住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金春山,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锦祥与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房屋产权证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锦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崔光礼

审 判 员  蔡德龙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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