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锦祥与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武广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珲行初字第 14 号

原告:王锦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金春山,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明哲,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殿胜,珲春市司法局英安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武广桐(武小光),男,汉族,珲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现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孙桂文(系武小光母亲),女,汉族,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立新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锦祥不服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武大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立水,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明哲、陈殿胜,第三人武广桐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珲春市人民政府下属三家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家子乡政府),于2000年12月14日以王锦祥为卖方孙桂文为买方,将原告王锦祥名下位于珲春市三家子乡立新村三组57平方米的平房产权证办理到第三人武广桐名下。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第三人武广桐未到场,第三人的母亲孙桂文提交了如下材料:王锦祥与案外人郑铁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买方郑铁与卖方孙桂文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收款人郑铁向孙桂文出具的收条,三家子乡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材料将涉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登记材料中既没有原房屋所有权人王锦祥的签名、盖章或者授权委托书,又没有变更后的产权人武广桐的签名、盖章及第三人武广桐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书、买卖协议书、收条,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代理人孙桂文,原告王锦和案外人郑铁一同到三家子乡政府乡政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将王锦祥与郑铁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孙桂文与郑铁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收条给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问原告是否同意卖房,原告说同意。之后,让原告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原告未签。三家子乡政府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我是三家子乡立新村三组村民,在立新村三组有一处平房,面积57平方米,房照号为珲农房执农字第2-3-54号。本人长期不在该房居住。2013年7月份发现被告珲春市三家子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4日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武广桐名下。被告在我不到场,没有委托手续,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将我的房屋产权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产权登记,恢复到我的名下。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登记在王锦祥名下的珲农房执农字第2-3-54号农房产权执照存根、登记在武广桐名下的珲农房执农字第1-3-171号农房产权执照存根,证明原告的房屋被非法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被告辩称,2000年12月14日,原告、案外人郑铁、金哲松和本案第三人的母亲孙桂文一同到三家子乡政府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原告参与了整个交易过程和登记过程。被告在办理登记前审查了原告与案外人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当时对被告办理登记的行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视为对被告房屋登记行为的认同和许可。被告的行为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该房屋自2000年12月14日以来一直有人居住,原告也知道我在居住。该房屋是我花钱买的,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不同意撤销登记在我名下的房屋,不同意将该房屋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是假的,要求被告提供原件。被告当庭表示不能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买卖协议、收条与本案无关,买卖协议、收条中均没有武广桐的名字,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变更到武广桐名下没有依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协议、收条与武广桐有关系,即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到武广桐名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5日,原告在珲春市三家子乡立新村三组取得了57平方米的房屋,房照号为珲农房执农字第2-3-54号。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未在该房屋居住。2000年12月14日,第三人武广桐的母亲孙桂文,案外人郑铁、金哲松共同到三家子乡政府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向三家子乡政府提交原告王锦祥与郑铁的还款协议书、郑铁与孙桂文的买卖协议书、郑铁出具的收条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珲春市三家子乡立新村王锦祥于九二年九月份向郑铁借款现金肆万元,利息为2厘,现已到期,并未还款,因此王锦祥用其房照作抵押,到捌月末还款,如到期不还,房子由郑铁随意处理(房子价值7000—10000元,)剩余款如8月末还不清,后果由王锦祥自负”。王锦祥、郑铁在该协议书下签名捺印,庭审时原告王锦祥否认该协议书是其签字、捺印。《买卖协议书》内容为:“今日根据与王锦祥协议,王锦祥房屋卖给孙桂文(房价作人民币壹万元整)买方郑铁,卖方孙桂文,证明人金哲松,2000年12月14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桂文卖房屋款人民币壹万元正,收款人郑铁,证明人金哲松,2000年12月14日”。三家乡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材料,将原告王锦祥名下的珲农房执农字第2-3-54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武广桐名下,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珲农房执农字第1-3-171号,面积57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王锦祥名下的珲农房执农字第2-3-54号房屋与武广桐名下的珲农房执农字第1-3-171号房屋为同一所房屋。第三人的代理人承认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武广桐本人没有到场,也没有武广桐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时原告既没有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又没有授权他人代为办理,被告即将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原告以被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登记在武广桐名下的珲农房执农字第1-3-171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被告在办理将原告房屋所有权转移到第三人名下登记时,第三人本人没有到场,其代理人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被告保留的档案里没有原告签字、盖章或者委托授权相关材料。《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被告在办理将原告房屋产权转移到第三人名下时,当事人只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提交的其他材料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被告在办理将原告房屋所有权转移到第三人名下房屋登记时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珲春市人民政府2000年12月14日为武广桐颁发的珲农房执农字第1-3-171号农房产权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礼

审 判 员  蔡德龙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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