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四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维孝,男,成年人,满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党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伟,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教育局)。
原审原告曹维孝诉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党委、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人民政府、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伊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称我原为民办教师,系教育局所属的工作人员,取消其民办教师资格,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士管理范畴,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并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系重复起诉。又以不适格的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党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应驳回起诉。我是一名民办教师,是在教学第一线的脑力劳动者,并非是教育局所属的工作人员。这种说法实在太荒唐。以前我只起诉了教育局,这次是将三个被告捆在一起告的,比原来增加两个诉讼主体,又怎么是重复起诉呢?原五一乡党委免去我的民办教师资格,是一种行政处分。中国没有一条法律规定党委不可诉。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直接审理或指令异地审理此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本案中教育局取消曹维孝民办教师资格和公主岭师范在职教育录取资格属于行政处分,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之内。此外,上诉人曹维孝曾于2004年和2006年先后两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有裁判结果。现曹维孝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虽增加了伊通镇党委和伊通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被诉主体有所改变,但事实、证据没有发生改变。如果上诉人认为漏列了当事人,或者有新的证据,可以对原裁定申请再审,不应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