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镇城与被告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第三人金光星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4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珲行初字第5号

原告:金镇城,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金成均,男,住珲春市。

被告: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金文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辉,副局长。

第三人:金光星,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金学,男,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镇城与被告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镇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崔光礼

审 判 员  周凤先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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