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四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辽市东明镇盘山村第一村民小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辽市东明镇盘山村第二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盖福,男,汉族,成年人,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占全,男,汉族,成年人,住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双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
第三人双辽市实验机械林场。
法定代表人赵俊杰,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国,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志更,双辽市实验机械林场副厂长。
原审原告双辽市东明镇盘山村第一、二小组村民诉双辽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辽市东明镇盘山村第一、二小组村民的委托代理人盖福、王占全,被上诉人双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第三人双辽市实验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国、贺志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原为卧虎林场一马树作业区,始建于1958年,1976年经四平市林业局批准,一马树作业区与卧虎林场分离,改建为第三人,从卧虎林场到第三人一直在经营管理争议的林地。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争议林地的使用权,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答复意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此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意见》;二、撤销非法的林权证,并退还给原告全部土地562垧。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争议的土地上造林经营管理几十年,第三人有原始造林底帐、国有林地小班档案卡片、盘山村村委会与第三人签字盖章的国有林地块认定书、1983年颁发的《林权执照》即林权证,是准确反映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由此可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不仅是森林、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而且也是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争议林地第三人具有使用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双辽市东明镇盘山村第一、二村民小组上诉称,上诉人向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土地确权,可国土资源局没有作出答复,后转由双辽市政府处理,双辽市政府在没有进行事实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答复意见》属程序违法。该案上诉人是根据土地权属的事实进行的维权,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事实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不可能清楚,适用法律也不正确,故要求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另,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执照》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双辽市人民政府辩称,双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盖福等人反映与实验机械林场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第三人在1989年曾与东明镇盘山村、后太平村、红旗街敖卜村、白菜村分别认定并签署了国有林地块认定书,且争议林地的树木系第三人种植并经营管理至今。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双辽市实验机械林场述称,第三人原为卧虎林场一马树作业区,始建于1958年,1976年经四平市林业局批准,一马树作业区与卧虎林场分离,变更为双辽市实验机械林场,从卧虎林场到实验机械林场,一直在经营管理本案诉争林地。诉争的林地归国家所有,双辽市实验机械林场享有使用权,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述事实。故双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盖福等人反映与实验机械林场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调查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明信,对原审原告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同时证明起诉状中与答辩状中部分阐述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第三人未在庭前提供该证据,且未提出延期申请,故对第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对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是该辖区林权争议的处理部门,被上诉人在审查相关证据后作出《答复意见》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在诉讼中除提交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属上诉人所有,且经庭审调查查明,历经两次农村土地承包,争议地块均未作为承包田或集体林地进行发包。而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的原始造林底帐、国有林地小班档案卡片、盘山村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国有林地地块认定书及《林权执照》可以证明争议地块属国有土地,第三人实验林场享有使用权。故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争议林地上颁发的《林权执照》的审查问题。因该《林权执照》是林业部门颁发的确认林权的有效凭证,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即具有确定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审查该《林权执照》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且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中列明盘山村的部分村民是申请人之一,故为保护当事人诉权,结合考虑到行政复议决定已赋予了相关当事人的诉权等因素,可以视为上诉人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第一、二判项间表达用语欠明了,即“一、维持被告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将第二项理顺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更为精准。但由于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判决结果未影响当事人的实质合法权益,尚未影响判决效力,应视为瑕疵。故对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