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5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 四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景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贺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智锐,该局劳动仲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宏,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张亚兰,女,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第三人刘丹,女,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亚兰、刘丹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宇,被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志锐、周立宏,第三人张亚兰、刘丹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依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日,刘占春(被认定工伤者)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3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工作保安岗位。2013年3月6日13时许,刘占春由值班室到星缘圣府小区物业经理办公室,找路泽平经理谈事,谈话期间突发疾病,后死亡。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四人保工认字﹝2013﹞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占春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争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刘占春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且原告并不否认与刘占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提交证明刘占春无故旷工6天视为自动离职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突发疾病已昏迷不醒,其就诊于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记载的“既往史:冠心病”,不能确认是其本人的陈述,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刘占春工具箱有降压药和心脑血管病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刘占春承诺本人无高血压和心脑血管病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工作时间”应当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工作岗位”应当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的的岗位。本案中,2013年3月6日13时许,刘占春作为保安,身穿工作制服由值班室到经理办公室,在经理办公室谈话间突发疾病,后死亡,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被告作出的四人保工认字﹝2013﹞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从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9日做出的四人保工字﹝2013﹞第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清.1、2013年3月1日-3月6日刘占春突然无故旷工6天之久。根据经理助理赵峰和同队队员赵显军的书面材料和上班打卡记录,都可以证实3月1日-3月6日没有上班。按我公司《规范化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第(2)项明确规定:旷工一日按三日工资扣除,如乙方连续旷工三天(含三天)视为自动离职,视为自动离职,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立即终止。因此,刘占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视为其本人自动离职,且刘占春已经和所在的部门明确说明不再继续到公司上班,所以刘占春即已不再是我公司员工。上诉人认为所提供的打卡记录和签到记录都是客观公正的,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没有对打卡记录提出鉴定,就无法否认打卡记录的客观性,原审法院认定由于此记录是上诉人提供就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依据不清。2、刘占春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由于2013年3月1日-3月6日连续6天无故旷工,刘占春已自动离职且其已经和所在部门明确说明不再到公司上班。其当日下午1时许虽身穿制服到曾工作的小区物业经理办公室和物业经理谈结算以前的工作问题,此时双方是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在身份上不再具有隶属关系,所以,刘占春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3、原审法院认为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中记载的 “既往史:冠心病”,不能确认是其本人陈述,所以对我方提出的刘占春用工时的承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我们认为该既往史是刘占春的妻子张亚兰在刘占春抢救时所述,若没有此病,张亚兰不会对医生如此叙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刘占春死亡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1、上诉人所诉: “2013年3月1日-3月6日刘占春突然无故矿工6天之久…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不再是该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度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将直接涉及劳动者。”我局认为,该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有两个:一是规章制度过程要与职工进行讨论,履行征求意见程序:二是指制度的通过应当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通过,履行协商程序。上诉人无法举证该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和尽到了公示责任。因此,上述人的内部规章制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用工管理的基础。我局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理由充分、依据清楚。2、上诉人所诉 “刘占春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正确。四平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笔录充分证明,北京乐邦泰和物业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说刘占春离职不在岗是不真实的。刘占春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工作期间在经理办公室突发疾病死亡,我局认为视同工伤是完全正确的。3、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是受伤害职工 “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局认为刘占春与上诉人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就应该认定视同工伤。上诉人所诉的刘占春 “既往史:冠心病”等等,与我局认定刘占春视同工伤无关。综上,我局对刘占春做出的《工伤 决定书》(四人保工认字﹝2013﹞第06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铁西区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据清楚,请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亚兰、刘丹述称,1、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9日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保工认字﹝2013﹞第06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铁西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3、由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派出所依职权调取的证言和上诉单位的工作录像可以证明刘占春同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占春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被上诉人认定刘占春死亡视同工伤室完全正确的。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⑴上诉人称刘占春不是其单位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⑵上诉人提供的单位员工赵显军和赵峰的证言不具备客观证实性。综上,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望二审维持原判,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刘占春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成立是否具有合法性?2、上诉人公司员工规章制度手册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是否符合劳动法等法律规定?3、关于伤亡者既往病史与视同工伤认定的成立是否存在必然的法律关联?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通过二审庭审的指证、质证依据所认定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2013年1月1日刘占春与原告北京乐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刘占春到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刘占春便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报酬等相应的待遇,即双方履行了本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刘占春同原告单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以员工刘占春无故旷工6天,依据其公司制定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员工手册》规定,认为刘占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视为其本人自动离职,所以认为刘占春发生疾病死亡时已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不能认定工伤。此观点扩大了公司规定的地位和效力,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况且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因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必须 “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庭审也查明虽然原告单位称刘占春已离职,但承认没有办理任何的离职手续,其单位也没有提交应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即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能够正视原告和刘占春之间已经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应视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依据员工手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既往病史与认定工伤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其在和刘占春签订劳动合同前曾签订了一份保证书,刘占春承诺 “在2011年12月19日前无犯罪记录,无高血压、心脑血管、智障、癫痫等疾病”,但在抢救门诊手册上却有 “既往病史:冠心病”的表述,认为刘占春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欺诈,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①刘占春的承诺书是2011年12月19日填写的,其中说明是2011年12月19日前没有上述疾病,但此次疾病突发是在2013年3月,距签订承诺书已有一年有余,在此期间其身体健康状况如何有无变化,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②上诉人在用人程序中存在重大瑕疵,录用人员前的体检是必经的程序,原告单位没有经过此程序,而只是仅凭被录用者自己的承诺书来认定录用人的健康状况等,在用人程序上存在过错。③刘占春是否存在既往病史并不是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要件,既往病史和本次认定工伤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劳动合同签订双方均对合同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未尽义务应视为认可。因此,既往病史之抗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行政机关依第三人的申请根据所调查的事实认为劳动者刘占春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认定视为工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0月23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3﹞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以,被上诉人二审争议焦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维持被告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保认字﹝2013﹞06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乐邦泰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声

代理审判员  刘淑娟

代理审判员  李本直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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