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辽行立初字第1号
起诉人孙守成。
起诉人孙永春。
起诉人孙永秋。
起诉人孙永红。
2014年4月14日,本院收到孙守成、孙永春、孙永秋、孙永红联名起诉状,要求判令辽源市人民政府撤销2005年5月16日辽源市紫禁城香皂厂破产职工安置预案。请求给付:一、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经济补偿金2004年辽源市职工平均工资813,33元的三倍,强抢、克扣起诉人工资总额计:366643.94元及利息174155.42元。二、判令辽源市人民政府从2014年4月起每月给付孙守成生活补助费50.00元,并打入养老金卡内。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孙守成、孙永春、孙永秋、孙永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关大力
审判员 李 志
二O一四 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