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德峰与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26号判决书

2016-07-12 21:4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敦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邹德峰,男,农民,I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代理人曲永林,男,汉族,工人,住敦化市。

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立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龙,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化市慧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德峰不服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敦化市慧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德峰、委托代理人曲永林、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宝龙、陈世伟,第三人敦化市慧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11年1月19日提交的邹继鹏的工伤认定申请已收悉。我局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你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敦化市慧园木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7日,我局收到你的《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你表示不在就邹继鹏死亡事宜主张工伤认定,并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

我局认为:你已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对工伤认定权利的放弃。据此,我局决定不再受理你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致诉争发生。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2年10月7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

证明我们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是依据申请人邹德峰的申请做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有异议,这个申请不是原告亲自提供给被告的,提供申请是在2012年10月7日,是原告受别人的欺骗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签的这个申请,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撤回申请是不合法的。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 2012年10月7日和解协议书一份。

证明敦化市慧园木业与邹德峰已就相应赔偿问题解决完毕,乙方向被告撤回工伤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和解协议已向被告提供撤回工伤申请,被告做出的工伤不予受理决定是真实有效的,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协议是由第三人到大连找的原告,以战友的名义多次交涉诱骗签订的,当时没有丙方的公章,是后盖的。撤回工伤认定申请是第三人递交的,不是原告本人去交的,这个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邮政特快专递一张

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

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只有用人单位或近亲属才能申请工伤确认的行政行为。

原告质证对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原告邹继鹏诉称,因父亲邹继鹏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多次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无证据是原告亲自向被告提出申请,至于那份所谓的申请不是发生在原告之间,而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且该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产生撤的法律效果。此案于2011年1月19日原告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事实已发生,因此不产生不予受理的法律效果,故请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2)敦行初字第9号、(2013)敦行初字第4号、(2013)延中行终字第9号三份判决书。

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几次对工伤认定申请做出不同的决定。本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提供给第三人的撤回工伤认定做为本次决定的依据,三份判决都明确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限期做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三次被告没有一次提供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本次提交也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被告质证对三次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该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请是撤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而这三份判决是依据我局在2012年8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受理决定书,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明被告行政违法有异议,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证据2,第三人敦化市慧园木业公司的上诉状一份。

证明第三人没有向上级法院提出这次被告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证据,三次判决和第三人的上诉状都没有对此次不予受理的依据提交给法院。

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上述意见同上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原审中我们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不是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3,2011年8月19日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份、2012年3月14日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在此次案件中都没有拿出原告所提供给第三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多次提供对申请作出不同结果的几份决定书,被告不但受理了,而且也下达了决定书,不存在不予受理问题。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意见,被告做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与本案的诉讼行为是完全不一致的,原告提出在此案之前的一些证据来证明本次行政诉讼中作为我们行政机关有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原因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那个时间还没有发生撤销工伤申请的事实,发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7日,原告举这份证据是偷换概述。

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一、本案被告诉讼的主体的问题,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敦化市慧源木业有限公司,因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二、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确认行为,是需申请的行政行为。“不申请,不认定”是工伤认定的特点,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所谓“法无规定不可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启动程序是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结合本案,此前原告提出的一审、二审的行政诉讼后,原告与第三人敦化市慧源木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基于该和解协议已经解决了争议。原告自愿提交了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的工伤认定部门依据撤回申请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不予受理决定,是劳动者申请认定工伤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行政行为是合法正当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已超过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也不应成立,第三人等人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存在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民事欺诈的行为,原告主张继续对其父亲的工伤认定不能成立。原告已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作为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是依法成立的,虽然被告以前受理过该案,但基于原告的撤销申请,被告依法有权认定原告已放弃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本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依法成立的,故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1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证据3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德峰与邹继鹏是父子关系。在2010年9至11月,邹继鹏在第三人敦化市慧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锅炉房,与张国栋、何俭斌三班倒烧锅炉,每月得到由第三人书写的劳动报酬工资袋,2010年11月28日,邹继鹏在锅炉房值班时突发疾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2011年1月19日原告邹德峰向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王绍鹏、黄英玉、陈晓娟的证人证言,黄英花 、黄英玉、邹继鹏9-11月份的工资袋及邹继鹏门诊病历及死亡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做出了20110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作出撤销201108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敦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因被告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敦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违法。被告在行政不作为案件诉讼中,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201108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又提起诉讼,201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19日作出的201108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在六十日内重新做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敦化市慧园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作出(2013)延行终字第29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根据本院(2013)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013年12月6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在行政不作为案件诉讼中),原告与案外人袁海军、敦化市慧园木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袁海军、慧园木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6万元赔偿金,并约定协议生效后邹德峰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原告签写了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书抬头为“敦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内容“邹德峰与敦化市慧园木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事宜,现因邹德峰与敦化市慧园木业有限公司对邹继鹏死亡相关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故邹德峰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邹德峰不再就邹继鹏死亡事宜再主张工伤认定”。由慧园木业向被告提交了该份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由于201108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2013年12月6日,被告依据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再查明,在原告签订了《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后,没有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再次进行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受理工伤申请并做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虽原告自认该份申请书是由其亲笔所写,申请书抬头是“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份申请书是要转交给被告的,当时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该份申请书是要交到被告处备案。但该份申请行为瑕疵对原告的申请工伤认定权利并没有产生影响。之后对新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明确表示是对《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的否认。且被告在收到《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后没有尽到核实义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进行过核实,没有针对《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作出相应的行为。原告对此次行政行为的是否认对申请的不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邹继鹏与本案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2013)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在审理查明, 2010年9月至11月,邹继鹏在第三人敦化市汇源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的锅炉房,与张国栋、何俭斌三班倒烧锅炉,每月得到由第三人书写工资袋的劳动报酬,2010年11 月28日,邹继鹏在锅炉房值班时突发疾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诊断为脑出血。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王绍鹏、黄英玉陈晓娟的证人证言,黄英花、黄英玉、邹继鹏9-11月份的工资袋邹继鹏门诊病历及死亡证明,足以认定视同工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生效判决的定案依据,被告以第三人敦化市汇源木业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考勤表对抗认定工伤为由,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论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邹继鹏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诊断为脑出血且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时间。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邹继鹏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认为邹继鹏死亡不应认定工伤向被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本案被告在邹继鹏与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对邹继鹏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即认定邹继鹏与用人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以第三人汇源木业提交的证据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力实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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