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喜才与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5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辽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喜才。

委托代理人:李志芳,吉林辽源恒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于秀本,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程显章,吉林省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喜才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喜才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芳、被上诉人吉林省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管大队)委托代理人程显章、杨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1时25分,庞喜才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载明为大中型拖拉机,在长东公路87公里+2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姜海富驾驶的吉D4E657号轿车侧面相撞后翻入公路东侧边沟内,造成庞喜才、姜海富、罗亚萍、从之君等人受伤,二车损坏的后果。庞喜才于2008年7月30日领取B2驾驶证,发生事故时庞喜才驾驶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是大中型拖拉机,又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公安交管大队对庞喜才的上述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公安交管大队作出给予庞喜才罚款2400元,记27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庞喜才不服向东丰县公安局申请复议,东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东公(行)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交管大队作出的决定。2013年11月7日,庞喜才以公安交管大队认定其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处罚款2000元及记12分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11时25分,庞喜才驾驶吉0440379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公安交管大队认定庞喜才有以下违法行为事实。1、庞喜才取得B2驾驶证而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属于驾驶的机动车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2、庞喜才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3、庞喜才上道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庞喜才对后两项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不予论述。就庞喜才取得B2驾驶证而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庞喜才持有的B2驾驶证而驾驶吉0440379车的行驶证记载为大中型拖拉机,虽然东丰县农机监理站出示将此牌证召回作废说明,但是,在有关该拖拉机基本信息系统中体现该车仍处于正常状态。庞喜才认为吉0440379车为轮式挖掘机,有车辆合格证证明,经查庞喜才驾驶的吉0440379号牌的Y.G4.8先导车无此型号公告,该车不能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属于符合交管部门管理的机动车,无法归类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车型。故公安交管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十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标准罚款:即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20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公安交管大队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庞喜才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交管大队于2013年6月9日作出辽公交决字[2013]第22042129000533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庞喜才负担。

上诉人庞喜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辽公交决字(2013)第22042129000533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庞喜才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与驾驶车型不相符合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上诉理由为:公安机关对庞喜才以驾照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不相符进行处罚庞喜才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挖掘机与拖拉机是不同的机械,驾驶的是自行的轮式工程机械,无论是从机械性能还是外形都不同,2013年8月22日,东丰县农机监理站证明了庞喜才落籍该车时因工作人员业务不熟错将挖掘机机械按拖拉机落籍,这本身不是庞喜才的错误,事实上该车拖拉机车籍已消亡,管理机关的电子板没有更改是管理机关的失职。不应将错误由庞喜才担责。庞喜才购买的挖掘机是国家定点生产厂家合格正品,该产品的定型生产和执行标准是国家相关管理机关批准的,产品型号及名称Y.G4.8先导是否公告,是否在公安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这些都不应由庞喜才买单,因为庞喜才购买并使用的机械是国家批准生产经营出售的合格产品,公安交管大队以没有登记就不属于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来处罚,显然缺少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公安交管大队辩称: 一、庞喜才取得的是B2驾驶证,而驾驶的吉0440379车的行驶证记载为大中型拖拉机,虽然东丰县农机监理站出示将此牌召回,但是,在有关拖拉机基本信息系统中体现的吉0440379车处于正常状态。二、庞喜才驾驶的吉0440379号牌的Y.G4.8先导车无此型号公告,该车不能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属于符合交管部门管理的机动车,无法归类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车型。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十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标准罚款:……(十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2000元罚款;……”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所以,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对庞喜才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及公安交管大队认定的事实除庞喜才驾驶的被处罚车辆类型认定外,本院均予以认定,不予复述。

另查明,庞喜才驾驶的被处罚车辆在公安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第8页肇事车辆标牌照片中,明确载明为“小型轮动挖掘机”,该卷宗第2页公安交管大队于2013年6月4日询问庞喜才笔录问:“你说一下你所驾驶的车型车号?答:挖掘机是在东丰县三合乡长宏公司买的,我在沙河镇农机给我这台挖掘机落籍为吉0440379号大中型拖拉机。问:你这台车为什么发票开的是挖掘机,落籍却是大中型拖拉机?答:当时交三百元钱就给办了,也没给挖掘机照相。问:为什么你提供行驶证发动机号与你提供发票的发动机号不一样?答:当时落籍没有问我要合格证、发票,合格证发票都在我们自己手里,号为什么不一样我就不清楚了,这个号是给这台挖掘机落的。”

又查明,(2013)龙行初字第22号行政一审卷宗第60页购货发票的车辆类型为“挖掘机”,第62页该车合格证证明该车为“小型工程机械”。

还查明,(2013)龙行初字第22号行政一审卷宗第105页东丰县农机监理站于2013年8月22日证明“由于韩宝权个人原因错误将挖掘机按拖拉机落籍,此牌证招回作废。”

再查明,我院依职权于2014年3月6日向东丰县农机监理站调取关于庞喜才吉0440379牌照时,其向本院证明:“庞喜才于1990年购买时风280挖掘机,由于沙河镇农机站韩宝权个人原因,错将此车当大中型拖拉机给予落籍。此后,2013年该车交通肇事,庞喜才来找我站时发现此错误,因此我站将此车牌招回注销。由于我站电脑没有注销软件,只在台账上注明,沙河镇工作人员业务不熟,工作不细,2013年又将该车进行了年度检验”。

本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庞喜才于2013年5月24日11时25分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大中型拖拉机还是小型轮式挖掘机。从公安交管大队提供的肇事车辆的照片购车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及公安交管大队询问笔录中,均证明该肇事车辆为小型轮式挖掘机,而非大中型拖拉机。虽然庞喜才驾驶的该行驶证记载为大中型拖拉机,但该机动车行驶证发动机号与该车发票发动机号完全不一致,其说明该车存在严重问题,公安交管大队认为农机管理信息系统中体现该车处于正常状态,就认定该车为大中型拖拉机,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而未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应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该案在公安交管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后,农机部门随即作出将此车牌招回并注销,更加说明该车不是大中型拖拉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公安交管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庞喜才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吉林省东丰县公安局(2013)辽公交决字第22042129000533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其双

审判员  关大力

审判员  李 志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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