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双行初字第4号
原告任淑娥,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863号。
法定代表人蒋光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少辉,该分局治安警察中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忠仁,该分局北山路派出所警长。
第三人孙艳华,住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淑娥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第三人孙艳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任淑娥以被告已决定撤销对第三人作出的双公(北)决字【2014】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第三人孙艳华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淑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25元后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文献
审 判 员 张庆波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