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淑娥与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孙艳华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4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双行初字第4号

原告任淑娥,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863号。

法定代表人蒋光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少辉,该分局治安警察中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忠仁,该分局北山路派出所警长。

第三人孙艳华,住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淑娥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第三人孙艳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任淑娥以被告已决定撤销对第三人作出的双公(北)决字【2014】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第三人孙艳华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淑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25元后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文献

审 判 员  张庆波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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