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连平诉敦化市江南镇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诉讼判决书

2016-07-12 21:4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敦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赵连平,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新,镇长。

委托代理人单义福,敦化市江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刚,男,汉族,住敦化市。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间房村)。

法定代表人信一展,村主任。

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朴永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连平不服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敦江政处字(2013)第4号《关于五间房村村民赵连平与长江村委会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义福、第三人赵刚、长江村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敦化市江南镇副镇长白静宇应要求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敦江政处字【2013】第4号《关于五间房村村民赵连平与长江村委员会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江南镇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1、土地所有权属长江村集体所有;赵连平以曾经耕种就主张拥有土地权属不合法;2、地上附着物评估费用应支付给现经营者赵刚;3、赵连平主张的安置补助费是其本人与现经营者赵刚;赵刚与王贵生、邹天智、孙文河等六户村民;六户村民于长江村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征地无关。赵连平要想主张本人的权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土地权属调查表》一份、地籍权属界线图一份、江南镇五间房村的证明一份、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敦化市江南镇长江村土地权属调查表一份、地籍权属界线图一份、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图C162敦白公路段,属长江村集体土地,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长江村集体组织所有,长江村与五间房村之间土地界线清晰,两个村之间没有纠纷。

原告质证认为,大致的位置是被告所说这个位置,但是需要回来向原告核实一下。该地自从大包干开始一直由赵连平耕种,并和五间房村委会签订合同。其他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如果没有纠纷就不会今天的诉讼。

第三人赵刚质证认为,这块地不是长江村的,是赵连平的地。第三人去过长江村领补偿款,长江村说争议地不属于长江村。

第三人长江村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证据2,敦白公路线路及占地平面图一份。证明敦白公路占用的江南镇五间房村的土地和江南镇长江村的土地之间不存在毗邻关系,长江村与五间房村之间土地界线清晰,两村之间没有纠纷。

原告质证认为,只能说明占地的面积,不能说明权属问题,也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

第三人赵刚质证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想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长江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证据3,邹天智的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文和的收据一张、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贵生的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文波的收据一份;孟凡臣和宫运英持有的涉案土地的建房准建证各一份。证明1993年长江村委会将涉案地批给村民王贵生、邹天智、孙文和、孟凡臣、宫运英、孙文波等六户村民建房,六户村民共计上缴宅基地款X万元,同时办理了建房手续,1994年长江村的土地纳入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停办了建房手续。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收据的调取时间是在2014年2月和7月份,均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调取的,这种行为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调取相应证据作出。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13年8月份作出的,所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

第三人赵刚质证认为,这个是假的,地不是长江村的,我的补偿款也没有给我。

第三人长江村质证认为,7月2日不是被告收集证据的时间,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这个证据就存在,而是2014年7月2日向法庭提供证据前又对证据和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才盖章,不写时间不给盖章。

证据4,委托书一份、江南镇长江村委会2013年敦白公路扩建征地一事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孟凡臣、宫运英的土地已转包给了赵刚,委托赵刚处理土地事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证明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4日,被告作出决定的时间在2013年8月份,是后补的,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无效的。委托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应该提供原件进行核对。

第三人赵刚质证认为,只委托我处理1000多平方米。还有3000多平方米与原告的土地协议。

第三人长江村质证无异议。

证据5,敦化市人民法院(2009)敦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敦化市人民法院的(2009)敦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14-18行,认定了本案涉案土地中归王贵生使用的那部分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涉案土地归长江村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调取的时间不详,该判决是否生效无法确认。(2009)敦民初字第1977号案件争议的土地是不是本案的争议地无法确认,证明不了原告想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赵刚质证认为,(2009)敦民初字第1977号案件争议的土地不是争议地,王贵生的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争议地块自己有本,而且这块地一直由自己使用,也没有人不让用。

第三人长江村质证无异议。

证据6,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一份、江南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公文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赵连平与长江村土地纠纷一事,要求江南镇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原告质证认为,送达回证没有送达人签字,作出决定的程序也是违法的。

第三人赵刚与第三人长江村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原告诉称,原告有承包地1.175公顷,自大包干开始原告就耕种。二轮土地承包时与第三人五间房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各种费,第三人长江村从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对该地具有无可争辩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征地补偿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中认定该地所有权属于长江村所有错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敦江政处字(2013)第4号《关于五间房村村民赵连平与长江村委会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02年耕地承包合同负担卡一份。证明原告有承包地1.175公顷,包括本案争议地。2002年按当时的政策交纳各种税费。本证据是在申请确权前调取的。

被告质证认为,地块位置不明,期限不明,并且也没有加盖公章。

第三人赵刚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长江村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复印件中没有保管单位的盖章,来源不合法,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卡不是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负担卡当时没有土地的四至,无法核实确认本案涉案的土地是否在负担卡之内。这个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江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2013(4)号。证明认定土地权属是长江村是错误的。决定当中认定事实不清,这份决定并没有提供适用哪条法律规定,这份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处理决定是有依据的,到市法制办申请复议,已体现了法律依据。

第三人赵刚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长江村质证认为,处理决定后面附了一张纸,后面是有法律规定的。

证据3,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经过复议后才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程序合法。

被告与第三人赵刚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长江村质证认为,对复议程序合法没有异议,复议决定原告申请被告作处理决定,被告按法律程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作的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

证据4,原告与五间房村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将争议地确权给长江村村委会是错误的。

被告质证认为,因是法院调取,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了是五间房的土地,缺少经管站的公章。

第三人长江村质证认为,因是法院调取,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承包合同中没有地名、地块、土地的面积、四至、座落位置也没有,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长江村所有,不归五间房村所有。两村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界限清楚,没有任何纠纷;第二,原告赵连平具有主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主体资格;第三,江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处理决定。

第三人长江村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处理决定书敦江政处字(2013)4号一份。证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被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复议决定的结论错误的,处理决定没有适用法律,复议机关没有依法办事。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赵刚质证认为,如果当时地是长江村的,那为什么没有给自己补偿款,与事实不符。

证据2,2013年3月21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所有权是第三人长江村的,在2013年3月21日被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单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不了涉案的土地所有权是第三人的,如果说涉案的土地是第三人的话就没有本案的发生。原告在这之前一直认为此地是五间房村的。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长江村与征收局签订的协议,是在长江村的管辖区内,并不是在五间房的管辖区域内,此协议是没有毛病的。

第三人长江村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第三人赵刚述称,争议地上一部分,是自己和原告之间协议种的果树,还有一部分地是自己花钱买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会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该组证据盖章日期为2014年7月2日,晚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2013年8月13日,但被诉处理决定书中已经写明其依据了该组证据,故对其合法性法庭亦予以承认。对证据4中《2013年敦白公路扩建征地一事证明》,由于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委托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与原件核对无误或经保管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的复印件,该份书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关于法律依据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考量。对于第三人长江村提交的证据1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自证其合法性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问题本庭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考量。

经审理查明,因土地权属争议原告赵连平向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2013年8月13日被告依据长江村出具的长江村地籍(权属界线)图和1993年长江村将此地块批给村民建房和上缴村里款项的手续文件作出敦江政初字(2013)第4号《关于五间房村村民赵连平与长江村委会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现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产生争议,经江南镇调查核实,并参考长江村出具的长江村地籍(权属界线)图和1993年长江村将此地块批给本村村民建房和上缴村里款项的手续。江南镇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决定:1、土地所有权属长江村集体所有;赵连平以曾经耕种就主张拥有土地权属不合法;2、地上附着物评估费用应支付给现经营者赵刚;3、赵连平主张的安置补助费是其本人与现经营者赵刚;赵刚与王贵生、邹天智、孙文河等六户村民;六户村民于长江村村委会之间的纠纷,与征地无关。赵连平要想主张本人的权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赵连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8日,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敦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第4号《关于五间房村村民赵连平与长江村委会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赵连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诉【2013】第4号处理决定第一项为“土地所有权属长江村集体所有”,而原告主张其承包的是五间房村的土地。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对五间房村与长江村的土地所有权进行处理,故被告处理的实际上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处理本案权属争议的职权。另外,被告作出的被诉【2013】第4号《关于五间房村村民赵连平与长江村委会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对争议土地的面积、四至及具体位置进行说明。经过法院庭审调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的准确面积和方位。被告针对一块面积、四至不明的土地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第4号《关于五间房村村民赵连平与长江村委会土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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