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辽西行初字第2号
原告梁维民,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局科员。
原告梁维民不服被告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以下简称泰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维民、被告泰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安分局认定梁维民于2014年4月29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法上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1日作出泰公(治)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梁维民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梁维民诉称,泰安分局因梁维民进京上访,而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泰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梁维民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法上访活动与事实不符,并且梁维民已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处理,泰安分局没有权力再行处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泰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泰安分局赔偿其误工工资、精神损失共计12万元。
被告泰安分局辩称,梁维民明知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9日15时许,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进行上访活动,属非法上访,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依法对其训诫,后被西安区泰安社区工作人员带回辽源市。以上事实有梁维民供述、社区工作人员情况说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明。梁维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泰安分局据此对梁维民作出行政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泰安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幅度适当。梁维民认为其行为已被北京市警方训诫处理,泰安分局不应再另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训诫是对违法违纪行为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治安处罚种类之一,所以泰安分局对梁维民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故泰安分局对梁维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法院应驳回梁维民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梁维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5月1日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在举证期限内,泰安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1日对梁维民的询问笔录一份;
2014年4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一份;
2014年4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一份;
4、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对梁维民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社区工作人员情况说明二份;
6、梁维民保证书一份。
本院依法调取泰安分局对梁维民行政治安处罚卷宗一册,卷宗内容:
1、2014年5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2014年5月1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
3、2014年5月1日受案登记表一份;
4、2014年5月1日泰安分局查获经过说明一份;
5、2014年5月14日,泰安社区工作人员王贵林、王恩路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
2014年5月1日泰安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7、2014年5月1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8、2014年5月2日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
9、2014年5月1日泰安分局对梁维民询问笔录一份;
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4年4月29日训诫书一份;
11、2014年4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4年4月23日训诫书一份;
13、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14、2014年5月1日送达回证一份。
原告梁维民、被告泰安分局双方质证意见:
因双方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梁维民去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2014年5月1日梁维民被所辖社区工作人员接回,同日,泰安分局以梁维民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法上访活动,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作为治安案件予以立案。泰安分局对梁维民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梁维民承认其去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泰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梁维民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梁维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梁维民因对辽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经营的二傻脆皮鸭店行政处罚不服,曾于2014年4月23日去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予以训诫,泰安分局曾于2014年4月25日对梁维民做出泰公(治)决字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梁维民以申请行政复议为由,申请对此次行政处罚暂缓执行,并作出保证,不再去北京非访,不越级上访。泰安分局对梁维民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现梁维民对泰安分局2014年5月1日所作出的泰公(治)决字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梁维民去北京的目的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采用走访形式解决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广场系公共场所,不是接待信访人员的地点,梁维民应当依法依规到有关部门反应情况,而原告到明令禁止的信访场所上访,其非正常上访行为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治安违法行为有权处理,泰安分局在受理本案后,进行了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原告梁维民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泰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梁维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训诫是对违法违纪行为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治安处罚种类之一,泰安分局对梁维民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故被告泰安分局此次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原告梁维民申请撤销被诉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非法侵犯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泰安分局2014年5月1日作出泰公(治)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维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
人民陪审员 佟国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