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双行初字第1号
原告张淑春,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863号
法定代表人蒋光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立臣,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莹,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冯凯。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淑春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第三人冯凯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淑春以被告已撤销对其作出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第三人冯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淑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25元后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文献
审 判 员 张庆波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