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敦行初字第28号
原告魏永恒,男,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新,镇长。
委托代理人白静宇,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第三人逯宗河,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江南镇。
原告魏永恒不服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敦江政处字(2014)第13号关于太平岭村逯宗河和魏永恒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逯宗河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武、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静宇、第三人逯宗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敦江政处字(2014)第13号《关于太平岭村逯宗河和魏永恒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申请人逯宗河与被申请人魏永恒争议的3.5亩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逯宗河享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逯宗河土地确权使用申请书一份。
证明被告是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质证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合法性有意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先有申请,而后作出,这是法律规定。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合同书一份、太平岭乡的土地台帐一份、太平岭村的证明一份。
证明争议的土地位于江南镇太平岭村,争议土地按照合同和土地台帐显示承包经营权属于第三人,二轮承包时太平岭村延用了一轮承包政策,没有再分承包土地。
原告质证有异议,该合同已履行届满,已失去效力。应该有二轮的续包合同书。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第三人与陈荣华在1988年的协议书一份。
证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第三人,在1988年之后由陈荣华使用,并且双方约定第三人什么侯想要这块地陈荣华随时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第三人。
原告质证有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我们有意见,陈容华死亡了,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太平岭村的通告一份、陈宪国的证明一份。
证明太平岭村民如因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1982年土地台帐进行确权和测量。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第三人。
原告有质证异议,对通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通告的法律效力有异议,对发生土地纠纷村里对此没有决定权。关于村里测量多余地归村里所有,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5、江南镇下石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证明第三人户口迁到下石村村委会但在下石村没有分得土地,太平岭村也没有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轮土地在二轮承包时继续使用。
原告质证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1997年一轮没有届满之前,太平岭村村委会与我们签订合同了,我们始终耕种至今。耕地由第三人享有经营权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敦江政处字(2014)第13号《关于太平岭村逯宗河和魏永恒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与第三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不享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职权,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992年4月1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一份、1997年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证明在1992年一轮合同承包期间原告的父亲已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并且耕种至今,原告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具体的四至和地块。1997年合同和1992年的合同有不同点,被告提供的土地台帐已写明第三人的耕地。
第三人质证有异议,我只承认1982年的承包合同。
被告辨称,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案件必需先行政处理,是法定的前置程序,为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本政府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有法可依。虽然土地承包法出台后当事人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可以由政府调解,不能否定人民政府的处理权,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使用权纠纷土地法仍然适用。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在江南镇区域内,江南镇政府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太平岭村提供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们认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江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连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予以参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永恒是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村民, 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太平岭村有五个生产小队,第三人逯宗河是四队社员。1988年3月6日第三人逯宗河与本村村民陈荣华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3.5亩责任田转包给了陈荣华暂时耕种。陈荣华去丗后 该争议土地由原告魏永恒耕种, 2013年11月第三人逯宗河外出打工回村后得知该土地被原告魏永恒耕种,致诉争发生。2014年4月22日被告作出敦江政发字(2014)第13号江南镇人民政府《关于太平岭逯宗河和魏永恒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3.5亩土地使用权确认由第三人逯宗河享有。
另查明,第三人逯宗河在敦化市江南镇下石村没有分到土地,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至今未与双方签订二轮承包合同。2014年由第三人逯宗河耕种本案争议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的承包或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因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集体经营、管理并对外行使发包权。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基层行政机关,它对辖区内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只有指导协调、调解的职权,可以指导、发包方是法律赋予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持有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属于行政处理范围。协调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组织但不能直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予以确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将本案争议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用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直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敦江政处字(2014)第13号《关于太平岭村逯宗河和魏永恒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4目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第13号《关于太平岭逯宗河和魏永恒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0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