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兰诉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敦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王立兰,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周伟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虎权,市长。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延吉市征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勇万,延吉市征收局法务科科长。

原告王立兰不服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延市政函【2013】339号《关于王立兰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崔永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3日被告作出延市政函【2013】339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王立兰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征收人王立兰在签约期限内,经多次协商,被征收人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全体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市政府对王立兰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房屋评估价格3,360元/㎡,被征收人房屋面积43.45㎡。房屋评估价款为145,992元。被征收人王立兰提出的回迁原址多层楼房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行策法规,双方未达成协议。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任选其中一项。货币补偿,根据延边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书,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46,792元。产权调换,将被征收人安置到棚户区G7标段宁湾小区2号楼东3单元203室,面积75㎡,被征收人向征收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款121,868元。过渡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按4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到安置为止;过渡期限内需要过冬的,按每户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越冬采暖补助费,采暖期限为每年11月初至次年4月末。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延吉市发改局立项批复及州、市棚改办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此征收项目的前置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日期有异议,日期都是2013年的,而自己收到通知的时间是2012年10月8日,所以证据不合法且都是后补的,是伪造的,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证据2,(1)征收补偿方案意见通告及公示照片;(2)征收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公示及影像资料;(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4)征收补偿足额到位、专户存储账号的证明;(5)房源证明;(6)入户调查结果公示及影像资料;(7)征收公告、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及影像资料;(8)谈话记录;(9)个人风险评估报告;(10)补偿决定公告、补偿决定及影像资料;(11)身份证明;(12)房产档案查档证明及被征收人房屋照片。证明被告征收过程中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3)份证据的会议纪要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入户调查,与事实不符;对第(7)份证据的征收公告有异议,该公告是假的,给我们发的公告是2012年11月8日,而该公告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征收决定的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而该决定的日期是2013年6月18日,也是后补的;对第(9)份证据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在场,并且本人不知情;影像资料都是后补的。

证据3,关于邀请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关于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评估机构资质公示及影像资料;评估机构资质证明及评估师资格证明;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及影像资料。以此证明:被告选定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程序及评估结果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有异议,被告没有征求公众的意见,在2013年6月3日作出的公告,而拍摄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评估价格是按2006年评估的,该评估公司的资质证书在2013年6月1日已经作废,故被告评估程序都是违法的。附属物评估的时候我并不在场,拍摄照片是在2013年6月22日拍摄,都是后拍的,评估的价格不合理。

原告诉称,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程序违法,没有听证程序;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少于30日;棚户区改造变成了商业性质建房;评估仅对补偿结果进行公布;评估程序不合法,没有给予被征收人合理的优惠政策。请求依法撤销《关于王立兰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G6标段房屋征收的通告、延吉市棚户区改造G6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G6标段与G7标段补偿方案不一致,G6标段动工早,补偿比G7标段多。

被告质证称,吉政发(2013)21号文件是于2013年7月24日颁布,延吉市棚户区改造G7标段征收决定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因此吉政发(2013)21号文件对G7标段没有法律溯及力,因此沿用原规定。棚户区G6标段征收决定公布于2013年9月8日,所以补偿标准不一致。

证据2,照片一张,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规划的时候有多层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采集违法。

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辩称,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坚持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延吉市城市D级危房和各类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2013年9月9日)起施行,此前已开始房屋征收的项目按原政策执行,因此,延吉市棚户区改造G7标段项目不适用新的补偿政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虽然原告对其中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三组证据本身均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王立兰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虽质证有异议,但本庭认为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经延吉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延吉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延吉市2012年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G7地块)的通知》将位于“梨花路南侧、滨河路北侧、金达莱东侧、信合小区西侧”棚户区地块列为延吉市2012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2013年1月21日,延吉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延市发改字【2013】4号《关于吉林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商住楼予以核准的批复》,对吉林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棚户区G7地段予以核准。吉林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14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3年6月2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10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工作有关事宜。2013年5月17日,延吉市政府下发【2013】14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求延吉市棚户区改造G7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通告》,对相关拟定征收情况和补偿情况予以公布。2013年5月17日,延吉市政府下发《关于邀请延吉市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2013年6月3日,延吉市政府下发《关于延吉市棚户区改造G7标段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对经前期发布邀请评估机构报名的三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布。2013年6月12日,延吉市政府作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示》,对于选定的延边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进行公示。2013年6月15日,延吉市政府下发《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G7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对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情况予以公布并对G7标段房屋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同日延吉市征收局与延边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2013年6月18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对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进行了通告。同日,下发了延市政发【2013】18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G7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附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6月22日,延边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王立兰作出分户报告。 2013年9月23日,延吉市政府作出延市政函【2013】339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王立兰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于2013年9月25日下发《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通告》。原告王立兰不服该补偿决定向延边州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延边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

另查明,在《延吉市棚户区改造G7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经对产权调换房屋具体情况注明:要求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该地段新建的宁湾小区1号楼(4-11层)、2号楼(1-17层)、3号楼(1-17)、7号楼(4-14)、8号楼(1-17层)进行回迁安置,回迁房屋面积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65平方米、75拼平方米、85平方米、95平方米、105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延吉市人民政府作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原告提出被告将棚户区改造变成了商业性质建房,但延吉市发改局立项批复、延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此开发项目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没有听证程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反对征收补偿方案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的规定,此次房屋征收一共涉及675户,有590户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条件,被告未召开听证会并无不妥。原告提出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少于30日的主张,因被告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时,其公告期确与被告在该公告中的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记载情况不符,但从原告在庭审中依然坚持的要多层楼的主张和经过修改的征集意见方案来看,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征集意见的内容外,并非新主张,该公告期的瑕疵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实体利益。原告提出的延边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资质有效期限至2013年6月1日已经到期的主张,经审查,在已经公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左下角已经记明,延边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资质有效期限已经延续至2015年6月1日。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给予原征收面积20%奖励的主张,因“对在规定征收时限内迁出的居民,选择实物安置的,予以原征收面积20%的奖励”是在《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的,该方案于2013年7月19日通过,2013年7月24日下发的,晚于涉案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间(2013年6月18日),故G7标段的补偿政策保障不适用《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原告要求回迁多层楼的主张,因在延吉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已经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楼号,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G7标段的被征收人公布了《关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和三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公示期满后,又向G7标段的被征收人公布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示》,原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被选定的延边诚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并依延吉市征收局的委托,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原告虽对此《估价报告》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实之处。被告将其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了专户储存,依据《估价报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且根据原告产权调换的要求为原告安排了产权调换房屋,并给与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越冬采暖补助费,在实体上能够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本案涉及公共利益,该瑕疵也不能成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原告要求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立兰要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延市政函【2013】339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王立兰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立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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