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玉山与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45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昌行初字第4号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鲍玉山,男,1952年4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局长。

第三人:赵天明,男,1950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鲍玉山诉称:1987年7月4日,其购买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内面积为133.28平方米的五间房屋,并于同年7月6日向永吉县城乡建设局旺起房地产管理所缴纳了全部房款及各项费用。7月10日,永吉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房产执照》和用地面积为280平方米的《城镇土地私人使用证》。后来因镇领导对其有看法,将其购买的房子拆除了,将对应的土地转让给了王清海。王清海建房后又卖给了第三人赵天明。吉林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2日向赵天明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现起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撤销第三人赵天明的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二)对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案属于房屋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不存在上述规定可以由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就是本院管辖的三种情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鲍玉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鲍玉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崔雪俊

代理审判员  高 博

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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