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珲行非执字第27号
申请人:珲春市人民政府,住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金春山,市长。
委托代理人:郎英杰,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温铁山,珲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被申请人:周长江,男,汉族,住珲春市。
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申请人周长江作出珲政征补字[2014]第(01)号《珲春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被申请人周长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履行。申请人珲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腾迁珲政征补字[2014]第(01)号《珲春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确定的房屋。本院受理后,因被申请人自动履行腾迁义务,申请人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珲春市人民政府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崔光礼
审 判 员 蔡德龙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