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珲春市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周长江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45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珲行非执字第27号

申请人:珲春市人民政府,住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金春山,市长。

委托代理人:郎英杰,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温铁山,珲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被申请人:周长江,男,汉族,住珲春市。

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申请人周长江作出珲政征补字[2014]第(01)号《珲春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被申请人周长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履行。申请人珲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腾迁珲政征补字[2014]第(01)号《珲春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确定的房屋。本院受理后,因被申请人自动履行腾迁义务,申请人珲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珲春市人民政府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崔光礼

审 判 员  蔡德龙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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