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中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姜春利,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通化市东昌区姜氏利花卉养殖基地业主,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佩娟,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宝权,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慧,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吉鹏,东昌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苗英,东昌区房屋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姜春利因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政府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春利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认为,原告姜春利撤回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春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艳刚
审 判 员 付文花
代理审判员 杨铁峰
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丛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