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永行初字第2号
原告荀百良,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磐石市东宁街新盛涂料厂厂长,住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人民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市长。
第三人,郑天仁,男,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荀百良不服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了其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荀百良撤回对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荀百良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桂玲
审 判 员 肖金宝
代理审判员 卞吉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