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靖行初字第6号
原告:贺连波,男,无职业,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所在地:靖宇县靖宇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月敏,男,靖宇县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住靖宇县靖宇镇。
被告: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
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谭立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管大勇,男,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职员,住靖宇县。
原告贺连波诉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文杰,被告1委托代理人张海军、郭月敏、被告2委托代理人管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房屋用途认定书》,认定“贺连波的房屋位于西大街北路,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2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现经营惠民诊所。由于该诊所在征收决定下达之后才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房屋征收相关规定,经营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予认定。该112平方米房屋不符合营业用房认定条件,不予认定营业用途;另外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的无籍房,使用性质为住宅,经认定为有效住宅面积。”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靖宇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7日,靖宇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房屋用途认定书》的复议答复。被告在庭审中针对程序合法性问题出示了证据1、征收补偿方案第七项(二)第2条、第八项(三);2、吉证办发(2011)8号指导意见第十七条;针对认定事实方面出示了证据3、贺连波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针对适用法律方面出示了证据5、吉证办发(2011)8号指导意见;6、征收补偿方案一份;7、征收决定公告一份;8、(2012)01号征收决定一份;9、白山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10、关于城镇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在靖宇县西大街北路,拥有砖木结构平房一处,其中有照房屋112平方米,无照房屋24平方米。1995年以来,原告的妻子朱秀芳在此承包经营蒙江乡卫生院第一门诊部,2008年9月改为个体诊所,至2009年5月朱秀芳回蒙江乡卫生院上班。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原告在此经营靖宇镇连波特产经销部。2012年5月朱秀芳又回此地开办了靖宇县惠民个体诊所。自此,112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开办诊所,24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开办特产经销。2010年4月30日被告发布拆迁公告,2013年征地调查时,被告以惠民诊所是在征收决定下达之后才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没有将有照的112平方米的房屋认定为营业性房屋,只是将无照的24平方米房屋认定为有效住宅。从该份《房屋用途认定书》的表面形式看,该认定书没有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被告作出该认定书没有相关证据,仅凭惠民诊所在征收决定下达之后才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得时间不满一年,就不予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营业用房。该房屋自1995年就用于经营(蒙江卫生院第一门诊部),虽然期间发生过变化,(门诊部改为诊所,又诊所加特产经销)但无论如何经营是连续的,是不间断的,被告处存有的靖宇县卫生局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一直用于经营。故被告作出的《房屋用途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并且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并依法认定位于靖宇县西大街北路,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2平方米有照房屋及24平方米无照房屋的使用性质为营业用途。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正本两份;3、税务登记证各一份;4、靖宇镇连波特产经销部完税证3张;5、靖宇县惠民诊所机构执业许可证;6、原告爱人与王丽新签订协议书一份;7、 2013年11月18日答复意见一份;8、2010年10月22日靖宇县卫生局证明一份。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共同作出的房屋认定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均不能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符合程序方面的规定。被告自认没有认定房屋用途方面的流程,只是按照职能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合法的。证据3、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法律适用方面的证据中征收方案和补偿方案均不属于法律、法规。被告以不是法律、法规的方案和决定作出具体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各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方证据1、2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证据3、4能证明房屋权属情况和原告取得诊所执业证的时间,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两处房屋,特产购销及经营个体诊所未连续经营的客观情况。故,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特产购销和个体诊所的经营行为存在,从而反驳被告对事实的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靖宇县西大街北路,拥有砖木结构平房一处,其中有照房屋112平方米,无照房屋24平方米。1997年至2005年,原告妻子朱秀芳在此承包经营蒙江乡卫生院第一门诊部。2009年5月原告取得靖宇镇连波特产经销部营业执照,2012年仍在年检。2012年5月原告妻子朱秀芳取得个体诊所执业许可。2013年7月2日,靖宇县房屋征收认定工作领导小组对原告房屋做出认定,认定书没有告知救济方式和起诉期限。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靖宇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靖宇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对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房屋用途认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性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合法、行政机关是否超越职权等因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白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规划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上述法律规定赋予规划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权力,本案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城乡规划部门,具有认定房屋用途的职权。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书尾部没有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的方式及期限,原告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两处房屋,特产购销及个体诊所未持续经营的客观情况,其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认定位于靖宇县西大街北路,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12平方米有照房屋及24平方米无照房屋的使用性质为营业用途”的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作出的《房屋用途认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晖
审 判 员 闫光军
代理审判员 仲婷婷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 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