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抚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金向东,男,满族,原吉林省露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退休职员,住抚松县。
被告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张相国,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玉祥,男,汉族,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员。
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范厚林,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费聿庆,男,汉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法臣,男,汉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金向东诉被告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向东,被告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张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祥,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费聿庆、曲法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处理原告金向东的档案出生时间与身份证出生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上,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以原告金向东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45年4月29日为准,调整了原告的养老金待遇。
被告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是1945年5月29日;
2、《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是1945年5月29日;
3、《自传》2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是1945年;
4、《入党志愿书》1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是1945年4月;
5、《介绍信》、《变更、更正户口项目审批表》各1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由1945年改为1940年;
6、《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40年4月;
7、《劳动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42年4月;
8、《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申报表》1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42年4月;
9、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件各1份,证明出生时间的认定标准;
10、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出生日期认定为1945年4月29日。
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金向东出生于1942年4月29日,五十年代入学上小学,时年13岁,学校拒收,其父托人将原告户口出生时间更改为1945年4月29日,才得以入学。1968年中专毕业参加林业工作,一直沿用更改后的出生时间1945年4月29日填写档案至1993年10月3日。1993年10月4日--18日,金向东获得出生地原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和现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各级公安机关的批准,同意其把五十年代更改的出生时间1945年4月29日更正为1942年4月29日。在原告更改出生时间的第六年,即1998年4月,露水河林业局为一批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统一办了退休,共计211人,原告就是其中一员。当时单位人事部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和档案中《变更、更正户口项目审批表》复印件的出生时间1942年4月29日,填写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出生年月一栏,报经吉林省人事厅审批,准予退休。原告更正出生时间是经过各级公安机关审批的,而非随意更改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没有任何瑕疵,完全合法有效。抚松县社保局无权否定退休审批表中出生年月一栏填写的“1942.4”。原告认为,适用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对出现上述情形及其他难以确认情形的,以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户籍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出生时间为准。”来认定其实际出生时间最为适宜。但抚松县社保局在行政复议的答辩中称:“金向东于1993年10月对出生日期进行了变更,变更为1940年4月29日。”并坚持适用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来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抚松县社保局出示证明金向东1993年10月将出生时间变更为1940年4月29日的有效证据。原告本人档案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原件中出生年月“1942.4”,被他人涂改为“1940.4”,原告是在2014年4月22日到抚松县社保局时才知道的。当时社保局信访负责人质问原告为什么涂改退休审批表原件中的出生时间,原告当即郑重声明:非己所为。原告现介绍一下手中掌握的档案资料来源:1、出生地介字74《介绍信》复印件当年没有投档;2、《变更、更正户口项目审批表》复印件投档时本人留存一份;3、《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复印件是在1999年露水河林业局职工上访过程中原告在档案科复印的档案资料。据了解,露水河林业局于1999年7月,即把原告及其他退休人员的档案移交给了抚松社保局。档案移交前,原告复印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复印件中“出生年月1942.4”没有涂改痕迹。移交后,原告档案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原件的“出生年月1942.4”即被涂改为“1940.4”。原告所持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复印件和1994年2月20日写的《退休申请书》复印件等档案资料都是在档案移交前复印的。原告对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提出以下异议:一是复议决定中“本机关调查核实如下:1、申请人金向东……于1998年5月在吉林省露水河林区检察院退休。经查阅申请人本人档案,1998年5月2日,申请人经原吉林省人事厅审批退休,在此之前的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45年4月29日……”上述结论原告不认可,因为查档遗漏了能够证明金向东退休前出生时间为1942年4月29日的3份档案资料:1、1994年2月20日原告写的《退休申请书》;2、吉林省露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1994年2月20日签批的《干部退休申请呈报表》;3、露水河林业局职工医院1994年2月22日出具的《劳动鉴定表》。因此人社局认定原告在退休前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均为1945年4月29日的结论必需改写;二是复议决定述称部分中对两种版本的介绍信复印件的论述与事实不符,金向东对出生地村委会当年开具的证明其出生时间变更原因的介绍信复印件没有投档,仅是因为上访及行政复议才提供给对方的,何来的两种版本的介绍信复印件?根据综上所述及原告提供的本人新旧户口复印件和四份不同时期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所载原告出生时间均为1942年4月29日。而复议机关却支持被申请人抚松县社保局适用吉劳社养字199号:“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来认定原告享受高龄基本养老金的有效出生时间,原告认为不妥。因为证明原告实际出生时间到证据非止一种,况且又有证明原告退休前的出生时间为1942年4月29日的新证据提供,情况复杂,难以认定,因此,应当适用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对出现上述情形及其他难以确认情形的,以劳动保障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的出生时间为准”最为适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以原告1945年4月29日出生日期作为调整养老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二被告以原告1942年4月29日出生日期为准,依照《2013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重新核定原告应当享受的高龄基本养老金。
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变更、更正户口项目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是1942年4月29日出生;
2、露水河镇公安分局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出生时间为1942年4月29日;
3、露水河林业局离退休人员档案移交书1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42年4月29日;
4、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
5、原告姐姐金玉珠身份证1份,证明金玉珠的出生日期为1940年;
6、,金向东身份证4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4月29日;
7、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4月。
被告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是原告金向东所认为被告以1945年4月29日作为原告出生日期来调整养老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金向东多次上访并要求我单位对其出生日期按1942年认定并对相应待遇进行调整,对此,我单位对金向东的档案进行了详细核查,经查阅,金向东档案中最初记载的出生时间是: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登记表(1945年5月29日)、自传两份(1945年5月29日);入党志愿书(1945年5月29日)。在1998年5月2日经省人事厅批准办理病退。1998年的退休审批表填写的出生时间是1940年4月29日,数字“0”有涂改痕迹、病退时1998年4月8日的《劳动鉴定表》和1996年12月21日的,《中级职称评审表》中记载出生日期为1942年,除此之外整本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均是1945年。档案中的《变更、更正户口项目审批表》复印件出生时间是1940年4月29日,变更的批准日期为1993年10月18日,以上是金向东档案中所记载的客观的实际情况。我单位之所以不能根据变更后新的出生日期认定金向东的出生日期依据是1999年3月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和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文第一条规定:“关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出生时间认定问题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禁随意更改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因此,我单位依照国家和省里的文件标准,在处理金向东的档案出生时间与身份证出生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上,以金向东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45年4月)为准的结果是有事实根据、合法、有效的。二是原告金向东要求按1942年4月29日出生日期为准,重新核定其应享受的高龄养老金,是无理的要求。金向东同志档案中明确记载出生日期为1945年4月29日,其要求重新核定应当享受的高龄养老金是无理的。同时,2014年8月金向东同志的诉讼请求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抚人社复决字(2014)2号决定书决定为:“维持被申请人以申请人1945年4月29日出生作为调整养老待遇的行政行为。”因此,抚松县社会保险局对金向东同志的待遇支付是符合政策规定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政策依据,抚松县社会保险局所依据的法规正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核定待遇金额无误。因此我单位既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理由给他补发高龄养老金,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是本案系原告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问题而产生纠纷,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法律授权,并依据相关文件规定操作实施,并非本机关作为,即本机关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因此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二是原告因不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作出的养老待遇调整问题,曾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经办机构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文件规定,因此作出了维持决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原告不应将本机关作为该行政行为的被告进行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机关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生日期应当是1942年4月29日。因该证据与本案调取的原始档案出生日期不符,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同,但其中的出生年份不一致,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均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调取的证据内容相一致,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本案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向东(曾用名金晶),1968年至1993年10月3日期间,原告档案材料中记载的出生年度均为1945年。1993年10月4日,经原告申请,原告的原出生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东新村村民委员会为露水河镇公安分局出具《介绍信》,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4月29日。抚松县公安局据此于1993年10月18日将原告户籍中的出生时间由1945年4月29日变更为1942年4月29日,原告的身份证出生时间随之变更。1998年5月,原告在抚松县露水河林业局林区人民检察院退休。因原告变更后的身份证出生日期与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材料中的出生日期出现不一致,被告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查阅原告金向东本人档案,发现档案最先记载的材料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登记表》记载出生日期为:1945年5月29日、《中等专业毕业生转正定级审批表》记载出生日期为:1945年5月29日、《自传》记载出生日期为:1945年4月29日、《入党自愿书》记载出生日期为:1945年4月29日。上述档案材料中原告的出生年份均为1945年。根据以上材料,被告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照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第一条之规定,以原告金向东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45年4月29日”为准,调整了原告的养老金待遇。对此,原告对出生年份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身份证记载的“1942年”认定出生日期。期间,原告向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1945年4月29日作为原告的出生日期来确定原告的养老待遇发放标准的行为并无不妥,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变更、更正户口项目审批表》、《介绍信》、《离退休人员档案移交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等材料,均形成于1993年以后。
本院认为,原告金向东本人档案中,体现档案最先记载的有以下材料:《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登记表》、《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审批表》、《自传》和《入党志愿书》。上述档案材料中,均明确记载原告的出生年份为:1945年。据此,被告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照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第一条:“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具体到年月的档案有效材料)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以原告金向东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45年4月29日”为准,调整了原告的养老金待遇。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变更、更正户口项目审批表》、《介绍信》、《离退休人员档案移交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审批表》等材料,均形成于1993年以后,并非档案最先记载的材料,故不适用上述文件的规定。且在后续的复议程序中,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亦认可并维持了被告抚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原告1945年4月29日出生作为调整养老待遇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向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金向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锋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杜景丽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清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