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江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张本璞,女,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宋文成,男,汉族,系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住所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波,系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系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原告张本璞、宋文成不服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浑江房征(2013)1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本璞、宋文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白山市红旗贸易城周边房屋进行改造,原告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原告要求原位置回迁安置一楼,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浑江房征(2013)1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原告安置在白山市天街小区B座7层D1室(面积99.90平方米),原告需缴纳房款68361.20元。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对白山市红旗贸易城周边改造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原告宋文成系高位截瘫病人上楼不便,希望回迁安置一楼,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浑江房征(2013)1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迫原告上楼,该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强迫原告上楼条款,责令被告安排原告回迁一楼并依法补偿。
被告辩称,其改造地块1-6楼为商企房,原告要求回迁一楼不符合相关政策。因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宋宝禄已故,其合法继承人有五人,浑江房征(2013)1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漏列了被征收人,遂于2014年6月10日撤销了该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浑江房征(2014)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该项目发改委已批复。
2、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红旗贸易城周边改造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证明已纳入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3、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白山市红旗贸易城周边改造工程项目用地情况说明,证明符合供地政策。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该项目依法批复。
5、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证明符合规划。
6、用地规划图,证明经规划审批。
7、关于将红旗贸易城周边改造工程列入旧城改造的请示报告,证明符合旧城改造政策。
8、红旗贸易城周边改造项目简介,证明已纳入民生改造工程。
9、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已做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10、暂停办理通知书,证明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各项手续。
11、预征收区域入户调查情况公示及影像资料,证明前期入户调查情况。
12、房屋征收评估邀请公告,证明评估公司参选情况。
13、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结果公告,证明名单公示选定。
14、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名单,证明由被征收人投票决定评估机构。
15、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结果的公告,证明选定结果。
16、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证明公开征求意见。
17、《白山市白山天街小区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及影像资料,证明征求意见已公示。
18、浑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证明回收国有土地使用权。
19、关于《白山市白山天街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请示,证明申请收回国有土地。
20、白山市白山天街小区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征收补偿方案符合相关规定。
21、房屋征收踏查表,证明已入户调查。
22、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房屋依法评估。
23、房屋征收笔录,证明协商房屋征收事宜。
24、撤销浑江房征[2013]140号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该补偿决定漏列了被征收人予以撤销。
25、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9月23日,被告与其母亲的谈话记录中显示其父亲已去世,当时就应当把所有继承人都列为被征收人。另,被告作出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而向原告送达时间记载的是2014年4月12日,明显错误、违法。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送达时间,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疏忽记载错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公共利益需要,白山市人民政府对白山市红旗贸易城周边进行改造,产权人宋宝禄(已故)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就安置补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浑江房征(2013)1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申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在此期间,被告以其作出的浑江房征(2013)14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漏列被征收人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浑江房征(2014)130号关于撤销《浑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张本璞、宋文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浑江房征(2013)140号的决定。原告宋文成认为,其系残疾人,理应回迁安置一楼,被告强迫其上楼的条款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原告居住房屋进行改造,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其正常履行职责。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宋宝禄已故,其合法继承人有五人,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浑江房征(2013)140号关于对张本璞、宋文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但其发现错误后,于2014年6月10 自行撤销了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向原告释明,其不同意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浑江房征(2013)140号关于对张本璞、宋文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红
审判员 刘振江
审判员 季晓东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