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鑫星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先,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辛殿宝,局长。
上诉人通化鑫星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柳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通化鑫星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化鑫星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通化鑫星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通化鑫星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刚
审 判 员 付文花
代理审判员 杨铁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丛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