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诉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冯建伟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3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江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住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李焕发,系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系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乔俊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熙文,系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该局政策法规与监察科科员。

第三人冯建伟,男,汉族,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旭,系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熙文、刘晓东,第三人冯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冯建伟系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工人。2013年3月2日,其因左脚扭伤到江源区砟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其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建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三份,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5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齐玉喜、张连君证言各一份,王正祥证言二份,冯建伟、王正祥、齐玉喜调查笔录各一份,江源区砟子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诉称,2013年3月1日,第三人冯建伟在工作中并没有受伤,被告作出的(2013)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冯建伟述称,被告作出的(2013)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四份证人证言不属实,并且证人应当出庭进行质证。对冯建伟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陈述说受伤了推不了车了,就回去告诉工友。但根据诊断冯建伟是内踝粉碎性骨折,如果当时受到这种伤害,是不能行走的,因此,第三人当时没有受到伤害。对王正祥和齐玉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二证人与冯建伟只是在一个班干活,并不在一个工作场所,不应当凭主观猜测出具证言和调查笔录。对砟子医院的病例及诊断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是在3月2日受伤住院的,而不是3月1日。

第三人质证时无异议。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该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据以证明第三人冯建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发生在2013年3月2日,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建伟系白山市江源区元盛煤矿工人。2013年3月1日晚10时许,其上四点班时将左脚扭伤,后被工友送到地面,并向周矿长做了汇报。次日,其到江源区砟子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1天。出院后,其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建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应属其职责范畴。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冯建伟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所致,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却足以证实第三人冯建伟于2013年3月1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客观事实。况且,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依法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冯建伟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江

审 判 员  季晓东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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