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继明、武守国诉汪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3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敦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武继明,男,汉族,住汪清县。

原告武守国,男,汉族,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武继明,系武守国之父。

被告汪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马洪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吉春,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延边龙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玉锁,经理。

原告武继明、武守国不服被告汪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3日作出的(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于2013年4月16日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汪清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到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此案,2013年6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因延边龙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继明作为原告和武守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邹吉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延边龙兴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汪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3日作出(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武继明、武守国认为此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县发改委文件(2005)5号文件、县土地局建筑用地批准书、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选址意见书、开发企业交拆迁费收据,县建设局房屋迁拆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春长公司建设新花园小区各项前置审批手续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我没有听说过,没有看到过。

证据2,对武继明的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抵押申请表、房屋估价报告、调解笔录、被拆迁户达成协议比例、春长公司提出裁决申请、建设局给武继明答辩通知书、武继明答辩书及要求、春长公司租赁王连波房屋为武继明安排周转用房、国税局对商店纳税情况说明、商店税务登记证、州法院(2012)延中行终字第17号裁定书、资金提存公证书、春长公司变更申请书、春长公司向规划部门申请对无证房违法性界定、规划局答复各一份,以此证明春长公司给武继明送达了补偿安置方案,对其房屋补偿有两种方式,该房用途为住宅,实际用于营业,评估部门对有产权33.4平方米的房屋,评估(含营业系数)每平方米1514元,该区域未达成协议比例为1%,春长公司提出裁决申请,武继明答辩要求回迁100平方米的门市房,春长公司租用王连波的房屋为武继明安置周转用房,国税局证明该商店利润在营业额15%左右,计每月900元,延边州法院(2012)17号裁定书确认该商店的营业者是武守国,(2006)汪证字第 122号公证书,证明将武继明房屋补偿金71100元予以提存。春长公司在汪清设汪清分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销售,该公司向规划部门申请对武继明无证房建设违法性界定,县规划局认为63.6平方米无证房屋属于违章建筑。

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证据与事实不符。

证据3,县建设局(2008)33号行政裁决书、州法院(2009)21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建设局裁决书第一项只对有产权的33.4平方米予以调换面积160平方米跃层,第二项无证房给予每平方米300元建筑成本价补偿,第三项停业损失每月按900元补偿,第四项结算差价,州法院判决书认为建设局(2008)33号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只是调换新房面积约160平方米,一、二层跃层无法按裁决内容安置,回迁安置内容形同虚设,但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原告质证认为,都是捏造的。

证据4,询问笔录、工作记录、房地产估价报告、置业公司裁决申请、春长公司变更为其他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建设局为了对武继明进行合理安置,向其询问,由于(2008)33号裁决被州法院撤销,理由是安置房太大,武继明坚持安置房,让其选评估机构也不选,为了防止其不在笔录上签字,请县公证处二人现场记录,申请人最后选择了信达估价公司,新房估价每平方米3525元。2006年11月29日春长公司变为延边春翔公司, 2010年4月28日春翔公司改为延边龙兴公司,同年5月27日龙兴公司变更为延边龙兴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为樊玉锁。

原告质证认为,我不知道这些,与本案无关。

证据5,询问笔录,房屋评估委托延边经纬公司说明一份、新房位置照片二张、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由于申请人资格发生变化,(2012)第11号裁决被撤销,主体发生变化,建设局找武继明询问对旧房33.4平方米进行重新评估,并推荐两个估价机构,让其选择,选择了延边经纬,建设局将影像和相关材料委托估价,经纬公司认为标的物灭失,估价不能,照片和相关材料显示为武继明调换新房82.05平方米,临街的具体位置,样式,县公证处公证书载明武继明房屋,内外及现场照片,拍摄等影像资料做成光盘以保全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评估不了那就对了,东西已灭失了,怎么评估,这些证据是2008年以后出具的,都是假证据。

证据6,国务院办公厅(2003)42号文件、汪清县政府(2005)23号通知,听证会记录、送达回证、公证处见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42号文件规定对拆迁区内产权是住宅,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应给予适当补偿,23号政府文件是对附属物补偿所确定的标准,2013年1月29日找武继明和武守国开听证会、武继明到会,武守国电话通知后未到会,武继明表示可以代表他,问武守国开店应予以单独补偿,你要调换新房钱不够,要结算差价,问武守国的补偿款是单独取走的,还是一并交差价款,武继明说怎么地都行,但最后未签字。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接到了(2011)10号、(2013)1号行政裁决书。

原告质证认为,这些东西我都不同意,所以我没有签字。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行政裁决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2、判令在原房位置产权调换97平方米门市房;3、判令停业损失每月应补偿营业收入损失六个人工资;4、判令周转用房应为营业用房,而不应是居室,并赔偿自强拆之日起到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5、判令因强制拆迁所造成的库存商品及物品报废损失应赔偿二百八十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拆迁房屋是我合法取得。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行政强制拆迁执行程序告知书一份,证明拆迁程序违法。

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3,商业企业行业申请登记表一份,证明我的房屋是商业用房。

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在这个房子营业,只有房权证能证明房子的性质。

证据4,“申请关于对被拆迁人武继明无证房屋建设的违法性予以界定”一份,证明当时没有规划局,当时还没有成立。

被告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是规划部门作出的界定,如果你有问题你应向规划局提出异议。

证据5,延边春长房地产开发公司汪清房地产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说给我160平方米回迁的房屋不真实,评估报告中的房屋面积是101.45平方米。

被告质证认为,评估报告是当事人开发企业申请建设局裁决进行调换时评估,按这个裁决进行评估的,但是都已被撤销了。

被告辩称,(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材料齐全,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拟回迁给武继明的82.05平方米门市房同一栋楼的三个门市房的房主的笔录:鑫宇旅店房主袁春玲的笔录、北方水箱电器商店房主徐敬福的笔录、华锦锅炉销售商店的房主闫洪君的笔录。证明在2006年末此栋楼的门市房的市场价格:一楼价格5500—5800元/平方米,一、二楼均价3600—3700元/平方米。

原告质证认为,我不知道情况,不参与,不认可。我知道当时四号房的一楼价格是5970元/平方米,二楼价格是1325元/平方米。

被告质证认为,争议房屋位置是汪清的主要街道,3份证据适当,符合市场价格,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虽原告均有异议,但客观、真实、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5,因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对证据本身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袁春玲、徐敬福、闫洪君的三份笔录,客观、真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汪清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第三人延边春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在新民街建设鑫森佳苑小区,需拆迁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并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武继明的33.4㎡有产权证房屋、63.6㎡无产权证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2005年4月23日吉林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武继明的33.4㎡有产权证房屋做出《房地产拆迁补偿分户估价报告》,确定基准单价为1376.32元,补偿金额为50566元。原告武继明与第三人就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2006年1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查明,2006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汪建拆裁字(2006)1号行政裁决书,2006年4月16日被告作出决定以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

2006年4月24日被告作出汪建拆裁字(2006)3号行政裁决书,汪清县人民法院(2006)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告武继明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延州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撤销了汪建拆裁字(2006)3号行政裁决书。因原告武继明不撤诉,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6)汪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内容不具体,实行产权调换,对新建房屋没有具体面积、评估价格、具体位置等为由,判决确认被告汪建拆裁字(2006)3号行政裁决违法。

2006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了汪建拆裁字(2006)20号行政裁决书,汪清县人民法院(2007)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告武继明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延州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以武继明的63.6㎡无证房屋是当时没有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自建的。对建筑物违法性的认定,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撤销(2007)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和汪建拆裁字(2006)20号行政裁决。

2008年8月13日汪清县规划局依第三人申请做出《关于对被拆迁人武继明无证房屋的建设的违法性予以界定的答复》,认为被拆迁人武继明有产权证房屋两侧的构筑物是时年开饭店的附属设施,当时也没有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属于违章建筑。另外,汪清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武继明的无证房屋进行鉴定,确定建筑成本每平方米不超过300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了(2008)汪建拆裁字第33号行政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春长公司)对被申请人(武继明)补偿方式实行产权调换,只对有证房屋33.4㎡相等部分,房屋具体位置安排在新建楼房一楼由南向北第四户营业用房,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5970元,按33.4㎡计算,计199398元。二、对被申请人有证房屋33.4㎡按营业房补偿,经市场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计50100元。对63.6㎡违章建筑参照造价中心测定的价格,按建筑成本每平方米300元,计19080元给予补偿。三、停业损失(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止)每月补偿900元,共36个月,计32400元,其他附属物(菜窖1000元、电话120元、有线电视420元),计33940元。四、实行产权调换后,双方结算差价:申请人新建房屋33.4㎡,计199398元。被申请人有证房屋补偿50100元,平厦补偿19080元,停业损失补偿32400元,附属物补偿1540元,四项总合计,103120元。结算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交差价款96278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房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钥匙。五、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过渡期限内(期限截止新房竣工为止)在汪清林业局前进饭店斜对过三层楼的一楼东侧安排70㎡的周转用房。原告武继明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理由是原告武继明的有产权证房屋是按营业用房的标准补偿的,被拆迁的有产权证房屋和产权调换的新建房屋均按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虽然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放弃了重新评估的权利。原告武继明被拆迁的无证房屋,经汪清县规划局界定为违章建筑。汪清县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按每平方米不超过300元给予补偿的结论,原告武继明未提出异议。拆迁时,给原告安排了过渡周转房。停业损失及附属物的补偿符合相关规定。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明确。原告武继明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延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一审认定事实,但以(2008)汪建拆裁字第33号行政裁决第一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补偿方式实行产权调换,只对有证房屋33.4㎡相等部分,房屋具体位置安排在新建楼房一楼由南向北第四户营业用房……”的裁判内容与现新建楼房一楼由南向北第四户总面积约160㎡的一、二层跃层营业用房严重不相符,无法按照裁决内容进行安置,该裁决回迁安置的内容形同虚设,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判决撤销了(2009)汪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和(2008)汪建拆裁字第33号行政裁决。

2010年10月27日吉林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拟回迁给武继明的82.05㎡新建门市房做出《房地产委托估价报告》,确定时点的估价对象单价为每平方米3525元,总价为289226.25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了汪建拆裁字(2010)1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春长公司汪清分公司)对被申请人(武继明)补偿方式实行产权调换,只对有产权的33.4㎡房屋在距原位置附近一趟房由南向北数第10户进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新建房屋82.05㎡经信达公司评估每平方米3525元,计289226.25元。二、对被申请人有产权的33.4㎡住宅房屋(实际用于营业)经上述评估机构估价为每平方米1500元,计50100元。对63.6㎡违章建筑参照造价中心测定的价格,按建筑成本每平方米300元补偿,计19080元。三、对停业损失,每月补偿900元(根据营业时纳税情况计算)自2005年起至2010年10月20日共计60个月,计54000元。其他附属物:菜窖1000元,电话120元,有线电视420元,计55440元。四、实行产权调换后,双方结算差价:申请人新建一楼营业用房82.05㎡,每平方米3525元,计289226.25元。被申请人原有产权房屋33.4㎡,每平方米1500元,计50100元。无产权平厦63.6㎡,每平方米300元,计19080元。停业损失,自2005年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共计60个月,每月补偿900元,计54000元。其他附属物1540元,上述四项合计124720元。结算后,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补交差价款164506.25元。五、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过渡期内在鑫森9号楼129居室提供周转用房(只能存放物品不能营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0年12月1日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汪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以延边春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清分公司作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判决撤销汪建拆裁字(2010)11号行政裁决

2011年7月29日,被告作出了汪建拆裁字(2011)10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春长公司)对被申请人(武继明)补偿方式实行产权调换,只对有产权的33.4㎡房屋在距原位置附近一趟房由南向北数第10户进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新建房屋82.05㎡经信达公司评估每平方米3525元,计289226.25元。二、对被申请人有产权的33.4㎡住宅房屋(实际用于营业)经上述评估机构估价为每平方米1376元,评估价格(含营业系数)每平方1514元,计50567.6元。对63.6㎡无产权登记的构筑物参照造价中心测定的价格,按建筑成本每平方米300元,计19080元。合计69647.6元予以补偿。三、对停业损失,每月补偿900元(根据营业时纳税情况计算)自2005年9月21日起共计68个月零12天,计61200元,其他附属物:菜窖1000元,电话120元,有线电视420元,计62740元。四、实行产权调换后,双方结算差价:申请人新建一楼营业用房82.05㎡,每平方米3525元,计289226.25元,被申请人有产权房屋33.4㎡,每平方米1376元,评估价格(含营业系数)每平方1514元,计50567.6元。无产权平厦63.6㎡,每平方米300元,计19080元,停业损失,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共计68个月,每月补偿900元,计61200元,其他附属物1540元,上述四项合计132387.60元。结算后,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补交差价款156838.65元。五、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过渡期内在鑫森9号楼129居室提供周转用房(只能存放物品不能营业)。原告武继明、武守国不服起诉。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汪法行初字第5号裁定书,认为武守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武守国的起诉;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1)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汪建拆裁字(2011)10号行政裁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延州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以行政裁决内容中营业损失部分错列受益人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汪建拆裁字(2011)10号行政裁决和汪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汪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延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武守国于2003年10月27日至2006年12月6日为汪清县东方红配件商店的经营者,有个体工商户执照为证,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为武守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不当,裁定撤销(2011)汪法行初字第5号裁定书。

2013年2月3日被告作出(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龙兴公司)对被申请人武继明补偿方式实行产权调换,只对有产权的33.4㎡房屋在距原位置附近一趟房由南向北数第10户进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新建房屋82.05㎡经信达公司评估每平方米3525元,计289226.25元。二,对被申请人武继明有产权的33.4㎡住宅房屋(实际用于营业)经上述评估机构估价为每平方米1376元,评估价格(含营业系数)每平方1514元,计50567.6元。对63.6㎡无产权登记的平厦按照营业用房予以补偿(不含营业系数),每平方米1376元,计87513.6元。合计138081.2元予以补偿。三、对被申请人武守国停业损失,每月补偿900元(根据营业时纳税情况计算)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共计88个月零12天,计79560元,其他附属物:菜窖1000元,电话120元,有线电视420元,计81100元。四、实行产权调换后,双方结算差价:申请人新建营业用房82.05㎡,每平方米3525元,共计289226.25元。被申请人原有产权房屋33.4㎡,每平方米1376元,评估价格(含营业系数)每平方米1514元,计50567.6元。无产权平厦63.6㎡,每平方米1376元,计87513.6元,停业损失,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共计88个月零12天,每月补偿900元,计79560元,其他附属物1540元,上述四项合计219181.2元。结算后,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补交差价款70045.05元(如武守国将停业补偿款单独取走,武继明则应将其子取走部分补齐)。五、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过渡期内在汪清镇鑫森佳苑9号楼129居室提供周转用房。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5月12日汪清县拆迁安置办公室因武继明拆迁房屋的补偿金无法给付,将房屋补偿金71100元提交汪清县公证处提存。延边春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申请变更名称为延边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28日延边春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5月17日延边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延边龙兴置业有限公司。

再查明,拟回迁给武继明的82.05平方米门市房同一栋楼的其他三个门市房在2006年末的市场价格为:一楼5500—5800元/平方米,一、二楼均价3600—37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行为发生当时适用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照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作为汪清县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延边春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与被拆迁人武继明(本案原告)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拆迁人的申请,有权作出裁决。被告针对第三人与原告武继明之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虽然先后多次作出行政裁决,但均主动撤销或被法院判决撤销,因此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作出(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是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但实质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原告希望自己的被拆迁房屋利益最大化,想法无可厚非,但应该合法合理,不能没有限度。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武继明被拆迁的33.4㎡有产权证房屋在产权证上标明用途为住宅,63.6㎡无产权证房屋在裁决前被确认为违章建筑,拆迁前用于商业经营活动。因此,武继明的拆迁补偿涉及的内容可分为五项:一是33.4㎡有产权证房屋的补偿。二是63.6㎡无产权证房屋的补偿。三是武守国的停业损失。四是其他附属物的补偿。五是房屋产权调换后差价结算。

现参照2006年汪清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政策将原告各项应得金额计算出来,并逐一与(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的相应各项对比。

一是33.4㎡有产权证房屋。参照《汪清县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拆迁房屋的用途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用途为准……对列入拆迁计划(暂停办理)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住宅房屋,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房屋评估金额的20%增加补助……”第19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参照政府部门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朝向、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因33.4㎡有产权证房屋的产权证上标明用途为住宅、吉林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单价为1376.32元、拆迁前用于商业经营活动,故此项总价应为1376.32×33.4×120%=55162.9元。而(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将补偿单价定为1514元/㎡,总价50567.6元。武继明此项少得4595.31元。

二是63.6㎡无产权证房屋。参照《汪清县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因汪清县规划局做出的《关于对被拆迁人武继明无证房屋的建设的违法性予以界定的答复》已经将其认定为违章建筑,武继明对此并未向汪清县规划局提出异议申请,所以参照2006年拆迁政策武继明不应获得此项补偿。而(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按照营业用房(不含营业系数)确定其补偿单价为1376元/㎡,总价87513.6元。武继明此项多得87513.6元。

三是停业损失。参照《汪清县城市拆迁管理办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对列入拆迁计划(暂停办理)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住宅房屋,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房屋评估金额的20%增加补助……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性活动的,不再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而(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按照每月补偿900元标准(根据营业时纳税情况计算),补偿了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共计88个月零12天的营业损失,计79560元。武守国此项多得79560元。

四是其他附属物。菜窖1000元,电话120元,有线电视420元,计1540元。此项各方均无异议。综上,原告按照2006年汪清县拆迁补偿政策应得补偿款55162.9+1540=56702.9元。而(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确定原告的补偿款为219181.2元,两原告多得补偿款162478.3元,被告已经给予原告的补偿超出标准286%。

五是房屋产权调换后差价结算。回迁给武继明的82.05㎡一楼门市房,经吉林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单价为3525元/㎡,总价为289226.25元。虽然这是该门市房在2010年10月27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此门市房同一栋楼的三个门市房的房主袁春玲、徐敬福、闫洪君的笔录,可以确定在2006年末此栋楼的门市房的市场价格:一楼价格5500—5800元/㎡,一、二楼均价3600—3700元/㎡。即使不按武继明自认的一楼门市房价格5970元计算,只按调取的一楼最低价5500元/㎡计算,82.05㎡一楼门市房的总体价格也应为5500×82.05=451275元,超过现评估价格162048.75元。房屋产权调换,双方结算差价:按2006年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原告应得补偿款为56702.9元,82.05㎡门市房按5500元/㎡计算为451275元,原告应给付第三人差价款394572.1元,而(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确定原告应给付的差价款是70045.05元,原告少补交差价款324527.05元。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的裁决行为存在一定的问题,但针对同一纠纷被告先后作出七次裁决,且被告此次作出的(2013)汪住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书将原告的补偿总金额从最初的5万多元提高到21万余元,并按原告武继明的要求,将不适宜分开处理的一、二楼门市楼分开处理,只把一楼产权调换给武继明,评估价格又明显低于实际市场价格16万多元,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实体部分已经侧重于保护被拆迁人及承租人的利益,并在房屋产权调换中将原告的利益最大化,原告因房屋拆迁可能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足够充分的补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在原房位置产权调换97平方米门市房”,不属于法院调整范围。关于第三项“判令停业损失每月应补偿营业收入损失六个人工资”、第四项“判令周转用房应为营业用房,而不应是居室,并赔偿自强拆之日起到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项“判令因强制拆迁所造成的库存商品及物品报废损失应赔偿二百八十万元”,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本案被告有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继明、武守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继明、武守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