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通中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王洪军,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原告王洪军因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梅政房征补字(2014)第43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王洪军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洪军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洪军撤回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洪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艳刚
审 判 员 付文花
代理审判员 杨铁峰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丛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