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兰诉延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1:43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敦行初字第21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金海兰,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海兰不服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海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京林、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0日,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原告金海兰提供的单方房屋变更登记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经审查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单方变更房屋登记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致诉争发生。

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证据1,2011房屋所有权登记表5页、私房产权审批表一份。

证明原产权是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批准时间是2001年6月19日,该房屋产权为总公司的房屋; 2003年3月18日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金海兰。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身能说明在两个时段就属于金海兰的。公司是属于原告和其父亲所有的,这个房屋的一半是属于金海兰的。房屋正式登记在原告名下,可以证明房屋自始自终是金海兰的。同样证明不了他们的答辩意见,证明不了是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此房屋。

证据2,《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的规定。

证明我们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到现在原告什么时间结婚被告都不清楚,该行政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金海兰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对原告要求办理丽都商贸城二楼产权证号为148944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的上述房产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这一理由不符合事实,也是违背现行法律规定。为此,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一份、关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整体改制的协议书一份、营业执照各一份。

证明工商贸易总公司于1992年3月23日成立;工商贸易总公司是金海兰与父亲金洙元成立的集体企业。

被告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2,延吉工商局文件二份、停薪留职表2张。

证明工商贸易总公司只有金洙元、金海兰两人,所有财产归二人所有。

被告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3,延吉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一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一份、收据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一份。

证明诉争财产是于1992年—1993年,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4,延边日报、吉林日报各一份。

证明延边日报、吉林日报1994年6月18日报导诉争财产成立开业情况,是婚前财产。

被告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5,2001年6月19日房屋登记情况、产权证及产权登记材料。

证明该财产1999年申请登记,2001年6月9日登记在延吉工商贸易公司名下。

被告质证有异议,证明问题有意见,原告并未到被告处递交这些证据。

证据6,金海兰产权证2003年3月18日一份。

证明该诉争财产2003年3月18日的分产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只是更名为金海兰,不是现在取得和购买的。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个时间登记在原告名下,不能代表该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证据7,金海兰的产权证2008年7月17日 一份。

证明该诉争财产2008年7月17日因丢失,补发恢复产权证为金海兰名下。取得财产是1992-1993年之间取得的,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

被告质证有异议,我们只承认2003年3月18日颁发的产权证。

证据8,赠与合同书一份。

证明2003年2月25日金海兰父母将除金海兰婚前部分赠与给原告个人,赠与协议中特别约定只赠与给原告个人。

被告质证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赠与应到公证处公证,赠与人必须到房产办理声名表示,而且当时在办理原告转移过程中没有递交到房产档案内。

证据9,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

证明原告与全哲1996年2月6日结婚,诉争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和受赠个人财产。

被告质证有异议,初始登记时2001年6月18日均是在婚后,原告在房产局申请个人名下是在2003年3月12日,均在结婚登记之后。

证据10,延吉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一份。

证明丽都商贸城的财产是原告婚前及受赠个人财产,并经延吉市政府的确认,不是共有财产。

被告质证有异议,两名赠与人没有到房产局声明,而且此证据只是建议,只能是参考。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辩称,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房屋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原告要求变更登记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48944,因该房屋系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实属夫妻共同财产,办理变更登记时应由双方共同申请,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

原告提交的证据1-10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楼房位于延吉市人民路2-4号,面积817.09平方米,产权证号148944号,丘地号9-1号,2001年6月19日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是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2003年3月18日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金海兰。2013年6月20日原告到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该房屋转让登记手续,被告经审查于当日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该房屋权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有,不可单方申请办理房屋登记,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4日主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延吉市人民政府所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房屋权属审查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责;同时并有对房屋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房屋作出不予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名确认,并归档保留。”规定,被告对申请房屋登记行为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中,原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单方申请的条件时,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在该通知书中直接表述为“该房屋权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属于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主动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已达到诉请的目的,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海兰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海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力实

审判员  任建国

审判员  孙永春

二0一三 年 九 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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