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与陈景山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1:43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丰行非执字第2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于仲秋,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市丰满区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冯德春,男,汉族,1948年7月2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东阿什村八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4807221218。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我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冯德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2】300号《批复》,即《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2011年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二十六的批复》,同意吉林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6.6718公顷(其中耕地为13.268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2.2641公顷,集体未利用地8.7268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7.6627公顷,用于住宅、商服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建设。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于2013 年4月1日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吉市丰政房征〔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原电冰箱厂改造项目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对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房屋征收部门是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吉林市吉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受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委托担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朱雀山风景区阿什村八社,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定评估机构,评估部门对被申请人的房屋、附属物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单,该报告单上明确了被申请人享有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在期限内未申请评估复核。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征收工作人员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同被申请人进行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参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作出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27号《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三项搬迁、腾房义务。申请人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吉市丰政催告字(2014)021号《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向被申请人送达。现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27号《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搬迁、腾房义务。申请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27号《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第三项。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区域内负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在相关部门依法审批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前提下,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出具的审查意见、情况说明,可证明该项目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房屋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求。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朱雀山风景区阿什村八社,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申请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补偿费存入专户,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向征收区域内的居民告知可在30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并予以公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于2013 年4月1日作出吉市丰政房征〔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依法依规公告该决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拆迁户投票选定了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评估,评估结果已在征收范围公示,并送达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和书面异议,应当确认其效力。在征收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参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作出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27号《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征收部门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27号《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行搬迁。房屋征收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搬迁,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六)超越职权;(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申请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27号《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的上述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补【2014】027号《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纪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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