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 通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王荣田,男,70岁,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鸿兴村东鸿兴社。
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县长。
委托代理人:葛志辉,男, 1974年9月5日生,汉族,干部,住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十六委八组。身份证号22232719740905051X。
第三人:鸿兴镇鸿兴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陈庆春,村主任。
原告王荣田不服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7日做出的通政决字(2012 )1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巩固、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志辉、第三人的代表人陈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做出的通政决字(2012)1号决定的主要内容是:2002年春,第三人即原告所在村用村集体机动耕地营造了十数公顷果林,当年4月10日,第三人就其中2.8公顷果树地与原告签订了“双鸿灌区果树精品林承包合同”。同年7月,上级政府给第三人下达退耕还林任务,同时不允许用村集体机动耕地而只可用农户自家耕地办理退耕还林。第三人为完成此任务,用原告承包的2.8公顷果树林地充抵部分退耕还林任务,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就该2.8公顷果林给原告颁发了A2200029693号林权证。2012年6月,第三人以该果林是村集体的,原告只是护林员,是该果林的管护者,不是该果林的所有者,被告向原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被告撤销原告的林权证。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通政决字(2012)1号决定,撤销了原告的林权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双鸿灌区果树精品林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实际是承包管护合同,第三人将其2.8公顷果树林地交给原告管护,原告承包的前三年每公顷每年从第三人处取得600元管护费,管护期间的果树收益归原告。原告对于争议果林有管护权利和义务,但不应当享有所有权。
2、2006年1月16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1260元管护费收据一份,其上标明“付2005年林业管护费,收款人王荣田”。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管护果林的费用,原告是第三人果林的管护人,而不是该果林的所有人。
3、第三人当时的代表人(村主任)曲坤的证明材料和通榆县林业局对曲坤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述果林是第三人的,原告是管护人,是护林员,而不是果林的所有人。因为上级政府给鸿兴村下达了退耕还林任务,又不允许用村集体的机动耕地办理退耕还林,第三人用村集体机动耕地以原告个人名义办理的退耕还林手续,原告只是顶个名,该果林仍是第三人的,不是原告的。约定第三人每公顷每年给付原告管护费600元,按2.1公顷计算给付,每年管护费1260元。
4、2002年跟原告一样与第三人签订果林管护合同的鸿兴村居民赵才的证实材料,证明果林地是村集体的,树是村集体栽植的,当时办理退耕还林手续、办理林权证只是以个人名义,实际上林地和果林都是村集体的。
被告作出通政决字【2012】1号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国家林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即“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0日,我与第三人签订2.8公顷果树地承包合同。同年7月,我又就此果树地与被告签订退耕还林合同。该地上种植的是沙果、李子,我在该果园里建造了49平方米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果园取得被告颁发的A2200029693号林权证。2011年4月末,第三人无任何告知,突然把我果园里的果树全部拔掉,换栽了杨树。2012年11月27日,被告对此作出通政决字【2012】1号决定,撤销了我的林权证。我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白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决定。我的果园有合法证件,第三人擅自毁树行为违法,被告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通政决字【2012】1号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第三人果林的事实;
2、林权登记申请表和A2200029693号林权证,证明原告承包果林的合法性,经过了行政机关的确认;
3、吉林省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单、权属证明,证明原告承包林地后已经取得经营权和林地所有权;
4、原告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为了30年期限的承包经营、履行合同的需要而建造了经营性住房。
被告辩称:双鸿灌区果树精品林是原告所在鸿兴村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果林。2002年4月10日,第三人将果林分别交给原告等五人管护,签订了合同,此合同实际是管护合同。约定第三人每年每公顷给付原告600元管护费。因当时不允许集体土地退耕还林,第三人为完成退耕还林任务,以原告个人名义用上述果林所占集体土地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2012年6月,第三人以该果林属第三人所有为由请求被告撤销原告所持林权证。被告派员查明事实并根据白城市人民政府【2012】20号受理通知书,作出通政决字【2012】1号决定,认定被告把第三人所有的果林确权给原告并向其颁发林权证的行为错误,遂决定撤销该林权证。原告申请复议后,白城市人民政府对被告的决定予以维持。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决定。
第三人述称:果林所占土地是第三人的,其果树也是第三人栽植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2002年4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所签“双鸿灌区精品林承包合同”是承包管护合同。原告为第三人管护果林2.8公顷,第三人每年每公顷给付原告管护费600元。2002年7月,上级政府给第三人下达退耕还林任务,又不准用集体机动耕地退耕还林。于是,原告顶名用上述果树林地办理退耕还林手续。原告就上述果树林地于2002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被告根据上述退耕还林手续,误以为上述果林林权为原告所有,故于2003年3月14日就此果林向原告颁发了A2200029693号林权证。后第三人于2012年6月15日申请被告依法纠正错误发证行为、撤销原告的林权证。于是,被告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通政决字(2012)1号决定,撤销了原告的上述林权证。后经白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决定。第三人认为,被告依法纠正其错误发证的行政行为,依法作出撤销原告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通政决字【2012】1号决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发放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通政决字【2012】1号决定应否撤销。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系果林管护合同,原告是为第三人管护果林,所以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的前三年每年每公顷给付原告600元管护费,原告作为护林员对果林不应享有所有权。第三人为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在不得用村集体机动耕地退耕还林的情况下,用村集体果林以原告个人名义上报办理退耕还林手续。被告正是根据这些手续并依原告的申请就该果林为原告办理了A2200029693号林权证。后经第三人请求,被告纠正了其错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作出通政决字【2012】1号决定,撤销了原告所持的林权证。
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印证了第三人用村集体果林以原告个人名义办理退耕还林手续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林权证,是本案的讼争焦点,不能证明哪一方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权属证明”之“屯北”、“该地”等所指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各方认可系政府出资一万元所建造,证明政府为原告更好地做好管护工作的支持,属于为退耕还林而投资。
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第三人利用该村集体机动耕地栽植果树十数公顷。同年4月10日,第三人为更好地管护该果林与原告就其中2.8公顷果林签订承包管护合同即“双鸿灌区果树精品林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果林收益归原告,承包头三年每年每公顷给付原告管护费600元,原告的经营管理工作受第三人监督。同年7月,上级政府给第三人下达退耕还林任务,且要求不得用村集体的机动耕地退耕还林。第三人为完成退耕还林任务,用上述发包给原告管护的果林充抵部分退耕还林任务,且以原告个人名义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为原告更好管护果林,政府出资1万元在果林附近统一建造了经营性用房,由原告居住使用。2003年3月,经原告申请,被告就此果林为原告颁发了A2200029693号林权证,将该果林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2012年6月,第三人以上述果林林权登记错误为由,请求被告依法撤销原告所持A2200029693号林权证。被告经查明事实,发现其为原告登记果林林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误,遂依照国家林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通政决字【2012】1号决定,撤销了原告所持的林权证。原告申请复议,白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通政决字【2012】1号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本案被告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的果林,系第三人在该村机动耕地上栽植的,应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只是依约为第三人管护果林,第三人是为完成退耕还林任务而以原告个人名义办理退耕还林的相关手续,原告不应享有该果林的所有权,被告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为纠正其向原告颁发林权证的错误行政行为而作出的通政决字【2012】1号决定,撤销原告所持A2200029693号林权证是正确的,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的通政决字【2012】1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建
审 判 员 刘福临
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