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杜宝祥,男,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洮南市鑫和再生纸制品厂业主,住洮南市育英路769-4号。身份证号222302195412300312。
委托代理人:杜国辉,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鑫和再生纸制品厂厂长助理,住洮南市团结街十三委九十六组,身份证号22088119780805033X。
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智金,市长。
委托代理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宝祥诉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季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5日,被告作出洮政发[2014]3号文件即《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鑫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的决定》,决定“对鑫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2010】第12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都规定再生纸年产量1万吨以下的、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和属于落后设备的企业,应予淘汰;
2、洮南市环境保护监测站20131217L0001号和20131218L0001号监(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厂排放的水中悬浮物超标,造成水污染。
3、洮南市环保局执法人员2013年7月1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其现有两台1575型高速造纸机,年产不足万吨,“每天生产4 ——5吨纸,由于企业效益不好,不是每天都生产。每月生产5——6天,月产量10——20吨纸左右”。
4、洮南市经济局于2013年12月25日给原告发送了《关于关停再生纸制品厂的预通知》(洮经字【2013】35号),已告知原告厂生产设备在2010年即属于限时淘汰的落后产能,由于原告一直未对落后产能进行有效淘汰,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要求,将申请市政府对原告厂进行关停处理。
原告诉称:我是洮南市鑫和再生纸制品厂业主。2014年1月15日,我接到被告洮政发【2014】3号文件即《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鑫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的决定》,我认为该决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又错误地维持了该决定。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决定,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12年原告厂房及附属设施曾被被告部分征收,被告允许原告厂合理合法继续生产。
2、《关于洮南市鑫和再生纸制品厂年产1.5万吨再生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洮环建字【2008】1号),证明原告厂是经环保局认可的年产1.5万吨的合格企业。
3、2008年5月,吉林省兴环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报批的《洮南市鑫和再生纸制品厂年产1.5万吨再生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原告厂面积、位置、周边环境都符合规定。
4、2009年8月18日洮南市环保局监测站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厂排放的污水符合标准。
5、洮南市环保局2008年7月7日《关于洮南市鑫和再生纸制品厂试生产的批复》,证明原告厂通过了试生产验收。
6、2009年9月29日洮南市环保局作出的《洮南市鑫和再生纸制品厂污染治理设施验收的意见》,证明原告厂污水排放合格。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各种手续经审查合格后依法取得;还有税务登记证、纳税票据、机构代码证等。
被告辩称:被告决定关停原告的洮南市鑫和再生纸制品厂有事实根据,有法律、法规依据。根据被告及洮南市经济局、洮南市环保局现场调查,原告的鑫和再生纸制品厂最初设计、报批生产能力为每年1.5万吨,但目前该企业仅有2台1575型高速造纸机和再生纸制浆设备,最高生产能力为每年5110吨。按照《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工产业【2010】第122号)第六项第11条“单条年生产能力1万吨以下、以废纸为原料的制浆生产线”,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中“2011年底前,淘汰以废纸为原料、年产1万吨以下的造纸生产线”的具体要求,原告厂生产设备在2010年即属于限时淘汰的落后产能。而且通过现场检测,其排放的污水中悬浮物超过了《纸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限值的规定;原告企业煤锅炉烟气黑度也超过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中烟气黑度限值1级的规定。
由于原告企业一直未对落后产能进行有效淘汰,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当地环境造成了污染。被告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第三项第2条“组织督促企业按要求淘汰落后产能、拆除落后设施装置,防止落后产能转移;对未按要求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产或者关闭,”以及第四项第3条“对未按规定淘汰落后产能、被地方政府责令关闭或撤销的企业,限期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者依法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必要时,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电力供应企业依法对落后产能企业停止供电”的具体办法。基于此,被告作出洮政发【2014】3号即《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鑫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的决定》,并无不当。而且在2013年12月25日,洮南市经济局已向原告下达了《关于关停再生纸制品厂的预通知》(洮经字【2013】35号),提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然后做此决定,符合相关程序。
通过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洮政发【2014】3号即《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鑫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的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其作出该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该决定应否撤销?
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工产业【2010】第12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都规定再生纸年产量1万吨以下的、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和属于落后设备的企业应该淘汰。原告无异议。故确认被告适用该二规定正确;被告提供的洮南市环保局监测站监(检)测报告(20131217L0001号和 20131218L0001号),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故应确认该二次报告的证据效力;洮南市环保局执法人员2013年7月1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直接证明了当前原告再生纸生产能力远未达标,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其每天生产瓦楞纸30吨,与原告本人陈述不一,且无证据支持,故确认原告本人的陈述为本案的事实;洮南市经济局2013年12月25日给原告下发的《关于关停再生纸制品厂的预通知》(洮经字【2013】35号)已经对原告提前告知,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厂实施关停的程序并不违法,原告虽认为其再生纸制品厂符合国家规定、不属于关停对象,但无事实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厂房及附属设施曾部分被被告征收,但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等足能证明原告厂在2008年至2009年曾通过试生产验收,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生产能力满足年产再生纸1万吨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其2013年至2014年的排污及生产能力达标;原告的证据7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只能证明颁发当时(2008年)原告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告厂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2011年7月和2013年6月纳税票据,证明原告依法履行营业中的企业纳税的义务,不能以此证明当前原告厂排污及生产能力达标。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洮南市鑫和再生纸制品厂业主,该厂曾在2008年至2009年经有关部门检测,其污水排放及再生纸生产能力均达标。2013年12月,经有关部门对其检测时,发现其排污超标,其再生纸生产能力远未达标。2013年12月25日,洮南市经济局向原告发出《关于关停再生纸制品厂的预通知》,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鑫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的决定》(洮政发【2014】3号文件);原告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鑫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的决定》(洮政发【2014】3号文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由洮南市经济局、洮南市环保局对原告厂进行现场检查和科学检测并作出相应报告,再由洮南市经济局对原告发出对其关停的预通知,然后作出该处理决定。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程序亦合法。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其在2008年至2009年排污和生产能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不能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及此后其排污和生产能力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作出的关停原告厂的处理决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洮政发【2014】3号《关于对鑫和再生纸制品厂实施关停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建
审 判 员 刘福临
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