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舒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舒兰市水产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负责人王卫群。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刘方勃,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荣革,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亚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兰市水产总公司诉被告舒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经原告同意,依据舒兰市原商业局出具的《关于舒兰市水产总公司办公室产权变更说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又经原告同意和第三人赵亚民申请,被告再次办理房屋分户手续,其中面积268.72平方米的营业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第三人赵亚民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将第二次登记在第三人赵亚民名下的房屋重新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第三人赵亚民对此提出异议,属原告和第三人赵亚民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原告对此争议应当先行解决。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其他人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于忠民
代理审判员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元艺霖